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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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尖嘴夾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夾二支、尖嘴鉗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八鄰一0七之二十七號甲○○住處,先由隔壁空屋攀爬至甲○○前開住處頂樓(三樓)後,再以其中一支尖嘴夾及尖嘴鉗伸入門縫彈開門鎖後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信用卡七張、現金卡三張、現金新台幣四千零八十元)、女用上衣七件、戒指三枚、耳環二對及手機一支,得手後將前開財物置於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為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住處旁查獲未及離去之乙○○,並在該自小客車內起出乙○○上開甫竊得之財物,並扣得前述尖嘴夾二支、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九幀附卷及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尖嘴夾二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末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係由隔壁空屋上到頂樓,爬到一0七之二十七號頂樓利用尖嘴夾撬開門鎖進入,於偵查中供稱隔壁是空屋,我是自隔壁空屋屋頂進去,帶尖嘴夾及尖嘴鉗把門鎖打開,開門進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帶尖嘴夾二支、尖嘴鉗一支,再用其中一支尖嘴夾從門縫中把門鎖彈開再開門進入等語,核其前後所供均相符合,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是從頂樓侵入,門鎖未遭破壞等語一致,是認被告確係持扣案之尖嘴夾及尖嘴鉗以彈開門鎖後開門進入之方式行竊,而按刑法上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既以尖嘴夾及尖嘴鉗彈開門鎖開門侵入被害人甲○○前開住處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與刑法踰越門扇竊盜罪之加重情節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等安全設備之情節,自屬有誤。又被告係透過隔壁空屋爬入被害人住處三樓行竊,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攜帶徒增其攀爬困難之玻璃切割器、打火機、銅管切割器行竊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三樓行竊之必要,再參諸被害人前開住處門鎖並未遭破壞之客觀情狀,認被告辯稱伊只有攜帶尖嘴夾及尖嘴鉗去行竊,扣案之玻璃切割器、噴射式打火機、銅管切割器係伊放在車上之物品等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除攜帶尖嘴夾及尖嘴鉗外,亦同時攜帶玻璃切割器、噴射式打火機、銅管切割器等物品前往甲○○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亦有誤解,均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尖嘴夾、尖嘴鉗,其中一支尖嘴夾尖端已經磨平磨尖,長度有十二點五公分,尖嘴鉗長度有十點五公分,均屬金屬製品,且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認係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時攜帶可供兇器使之尖嘴夾及尖嘴鉗之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夾二支、尖嘴鉗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切割器、噴射式打火機、銅管切割器,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有何關連,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