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始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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