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ABY四六三二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據為舉發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之情雖屬事實,然因家境困難,冀能免除罰鍰,惟並未獲採納。聲明人前依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進而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則以:本案異議人所駕駛拼裝四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萬大路口(下稱違規時地),經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值勤員警發現未經核准領有牌照,竟違規行駛道路,經警員攔停後依法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所為舉措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依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O五九O六OO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裁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輛等語,資為答辯。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異議人係於違規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即系爭車輛,經執
勤員警攔停取締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六三二八二號一紙在卷足稽,而當時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係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交通勤務警察」,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則本件由當時值勤之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取締違規據以開單舉發,程序尚屬適法。
㈡次查,訊據異議人坦承系爭車輛確屬其所有,是廢棄車輛拼裝,並未領用牌照,
當天為伊駕駛去台北市○○○路的果菜市場要補貨之事實,有其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參,並有當時開單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蔡家昇 到庭作證屬實可資佐證,又證人蔡家昇並舉出系爭車輛照片四張,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無懸掛任何牌照,且車頭亦無任何包覆、擋風板及側面板,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證人當時據以取締開單舉發,車輛並予查扣保管之處分,亦屬適法,異議人申訴並無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系爭車輛沒入之處分,亦有萬華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O五九O六OO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ABY四六三二八二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可資佐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則原處分尚在法定處罰範圍內,且亦無過當之虞,應予維持。
㈢異議意旨所稱家中經濟困難,拼裝車被扣,已二個多月無法做生意,希冀免除罰
鍰乙情,查異議人就其自己有違規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可稽,而其因違規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遭舉發,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原處分科處之罰鍰三千六百元,已是法定最低標準。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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