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聖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聖詠所犯如附表所示1、3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詠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所犯如附表所示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3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此部分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被告並未同意就此罪部分與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表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2之罪,不與附表編號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104年度偵字第15245號│103年度偵字第26106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6月2日│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16日│││日期││││├─┴────┼────────────┼────────────┼────────────┤│備註│(此部分業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