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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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3年9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游生勳 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將之停放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之走廊。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游生勳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腳踏車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游生勳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建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游生勳所有並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前之腳踏車,牽往其住處走廊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凌晨2時許就發現那臺腳踏車了,伊把車子拉動一下再放回去、約當日凌晨5時許,因為該腳踏車擋在路中間,伊車子要經過,所以就把腳踏車拉回伊家走廊,準備次日給他人認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游生勳所有並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前之腳踏車,牽往其住處走廊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云云,然證人游生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凌晨2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乙情(見偵卷第13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凌晨2時許就發現那臺腳踏車了,伊把車子拉動一下再放回去、約當日凌晨5時許,因為該腳踏車擋在路中間,伊車子要經過,所以就把腳踏車拉回伊家走廊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兩者所述之時點顯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已見瑕疵。又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腳踏車沒鎖,想好玩騎一下,於附近繞一繞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有騎,但伊不是竊盜,伊只是把腳踏車拉到走廊放著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又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辯稱: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自宅附近發現腳踏車停放於路邊一部轎車後方,因為是凌晨照明不好,擔心會影響交通道路行駛安全,將腳踏車騎放置於伊住處騎樓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凌晨2時許就發現那臺腳踏車了,伊把車子拉動一下再放回去,那是小孩子的車伊也不能騎、約當日凌晨5時許,因為該腳踏車擋在路中間,伊車子要經過,伊就把腳踏車拉回伊家走廊,準備次日給他人認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後又當庭改稱:伊只是跨上去,沒有騎、當時腳踏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的車子後面,沒有礙到伊的車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且一再翻異前詞,前後亦相互齟齬;復又衡以被告自陳:伊當天工作到晚上8點才回去、伊只是想守望相助,但伊也不知道是鄰居還是陌生人的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是被告明知當日仍須上班,況亦無法斷定該輛腳踏車是否為鄰居所有,該如何於次日給別人認領?被告所辯亦顯不合理,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臨訟推諉之詞,難認可採。因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既係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街○○號的車子後面,並無被告所述阻礙交通或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被告恣意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並牽放至自家走廊,顯已排除告訴人對於該車之管領支配權利,自與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之使用竊盜有別,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故竊取他人腳踏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遭竊之腳踏車,亦由告訴人游生勳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游生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