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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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MANHCUONG(中文譯名:陳孟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MANHC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PMA藥丸貳顆(驗前毛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柒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TRANMANHCUONG(中文譯名:陳孟強,越南籍)明知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同鄉請託帶PMA藥丸進入址設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48街舞廳(下稱48街舞廳),竟基於持有PMA之犯意,同意同鄉之請託,將越南同鄉交付之PMA藥丸2顆(驗前毛重1.81公克,驗餘毛重
1.7074公克)置於皮包內進入48街舞廳,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48街舞安管人員 黃志強 查獲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TRANMANHCUONG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同鄉請我帶至舞廳,當時我不知是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同鄉請託,將扣案PMA藥丸2顆置於皮包內進入48街舞廳,後因行跡可疑為48街舞廳安管人員黃志強查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在卷(見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48街舞廳安管人員黃志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又扣案之藍色藥錠2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前毛重1.81公克,因鑑驗取用0.1026公克,驗餘毛重1.7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3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同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4年07月18日23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的舞廳外在我皮夾內查獲二級毒品搖頭丸,因為我一個男性越南同鄉,拿這兩顆搖頭丸給我,叫我帶進舞廳裡面,說有人會跟我拿這兩顆搖頭丸,然後檢查門口的人覺得我行為詭異,就請我到門口,檢視我的皮夾,就發現我的皮夾內有兩顆搖頭丸,之後安檢人員就請警方到場,將我帶返所,我有同意警方可以檢視我皮夾內的物品,警方在現場查扣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等語(見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訊時自承:
毒品來源是在舞廳跳認識的朋友,他叫我帶兩顆進去舞廳,這個朋友說他等一下就會進去找我拿等語(見毒偵字第3380號卷2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承扣案之PMA藥丸2顆是其同鄉進入舞廳前託其帶入,其受託前即知悉是搖頭丸,是其辯稱不知是毒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TRANMANH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PMA之行為,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PMA藥丸2顆(驗前毛重
1.81公克,驗餘毛重1.7074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PMA包裝袋與PMA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