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劉泓鑫 相對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須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機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故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造成公司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設立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嗣於99年間變更為陳志忠,並由陳志忠之配偶 廖偉伶 、聲請人擔任董事, 陳春辰 則擔任監察人。詎料,董事長陳志忠從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更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
3家公司,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各該公司之帳冊資料,皆遭其拒絕。其次,監察人陳春辰擔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職位乙職,除違反公司法所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規定外,陳志忠亦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其個人及陳春辰,甚至將相對人公司大筆款項匯往中國大陸公司及其所設帳戶,挪用淘空公司資金,侵害相對人及聲請人股東之權益。再者,依公司法雖有提供股東救濟管道之相關規定,惟因相對人公司自陳志忠當選董事長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為改選,致聲請人無可撤銷之標的,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屬利害關係人,對公司營運狀況亦有相當之瞭解,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82萬5,000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約33%,有其提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聲請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間設立時,由全體股東及董事會推
選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任期自96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止;屆期後復經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推選董事,即除聲請人外,另有陳志忠、廖偉伶董事共3人,並由董事會推選陳志忠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9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5日止;再於102年7月25日經相對人公司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陳志忠、聲請人、廖偉伶推選陳志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現為陳志忠,董事為聲請人及廖偉伶,監察人為陳春辰,任期均自102年7月25日起至
105年7月24日止, 雖渠 等之前開董監事任期業於105年7月24日屆至,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陳志忠、廖偉伶及陳春辰之董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相對人公司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聲請人、陳志忠、廖偉伶及陳春辰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並以陳志忠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聲請人泛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志忠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㈢聲請人又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春辰違反不得兼任公司
經理人等職員之規定,及董事長陳志忠有在中國大陸轉投資經營公司、拒絕提供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不法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涉嫌業務侵占等違法行為,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極大損害,故有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以重新整頓相對人公司之必要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聲明書、投資設立相關資料、股東借貸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等件,核與其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未行使職權之情事,並已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志忠、監察人陳春辰不法侵吞公司之財產,及有業務侵占等情為真,亦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無違背忠實義務,致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問題,應屬董事或監察人是否適任及應否對公司及股東所受之損害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範疇,揆諸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說明,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旨趣並不相同,是聲請人自無從本於前開條文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指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前開揭法條規定要件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