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CHOEDSANTHIATHANAWAT(中文譯名: 黃維進 ,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然伊本件於飲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後與少年許O菖發生碰撞,伊實際上僅為該碰撞事故之肇事次因,且伊亦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嚴重之傷勢,陸續支出9萬多元之醫療費用,術後更休養了3個月,之後仍需復健治療。另伊係與妻子、岳母及幼子共同居住,而伊與妻子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伊與妻子前於民國102年度之收入合計約50、60萬元,勉力維持一家溫飽,然於104年6月28日時除伊先發生車禍,嗣伊岳母於104年8月6日又發生急性腦動脈梗塞,併有雙膝關節炎,伊太太因此必須照顧伊、岳母及幼子,被迫放棄工作,造成家中經濟陷入窘境,且伊迄今就前開車禍事故亦未獲得任何之賠償,甚還遭對方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原審除判處伊有期徒刑2月外,並併科高額之罰金,原審似係認為肇事責任均在伊一方,伊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不併科罰金,並盼有緩刑之機會,否則伊因家中經濟情況早陷窘迫,因而無法繳納罰金,且因伊傷勢尚未痊癒,若易服勞役,亦恐加重伊傷勢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9頁背面)。
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辯以原審於量刑時似認碰撞事故之肇事責任均在其一方云云,然參照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可徵原審僅係就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並因肇事而經警查獲之情予以審酌、考量,並無被告所稱原審係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之情況,被告所指,顯然無據。另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惟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被告竟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誠有不該,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至被告前揭雖又主張其家庭、身體及經濟等狀況均屬不佳,而被告所陳情節,固值同情,然此均屬將來執行檢察官是否以被告可負擔之方式執行之問題,尚無從逕認有何改判更低刑度或宣告緩刑之必要。是以,本件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