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何虹芸
陳碧琳 被告東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鴻雙 被告 謝美玉 (即尚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91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751元,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