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元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元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元魁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9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北龍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鈺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湯元魁前方同向行駛,湯元魁疏未能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直行超車,湯元魁所騎乘之機車即與陳鈺茹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陳鈺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部鉤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湯元魁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鈺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湯元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12至1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7、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29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陳鈺茹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12月17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即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4年度司壢小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至31、44、4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際未能善
盡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之賠償金,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4頁反面),此次固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壢小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至31、4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