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為罪名及刑責」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庚○○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庚○○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先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持上開鐵製撥線鉗剪斷電線、電纜再予取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電線、電纜,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嗣庚○○於104年7月1日,因另犯搶奪罪(另經原審判決確定)遭警查獲後,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其涉有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癸○○、丙○○、丁○○、壬○○、戊○○、證人即臺南農田水利會官田工作站站長甲○○、證人即隆田酒廠工安科技術員己○○、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見警卷第31-40頁、第47-68頁、第69條)及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該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該電線、接戶電纜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竊取該等電線、接戶電纜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⒎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然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⒎所示竊取被害人嘉南農田水利會官田工作站、隆田酒廠管領之電線犯罪之時間相近,且行竊地點均在同一地點,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王期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1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函暨檢送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97頁)附卷可按,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其既係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同質之財物即電線,其目的無非均係竊取電線後變賣,綜上各情觀之,認其2次竊取電線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上開竊取被害人嘉南農田水利會官田工作站、隆田酒廠所管領之電線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嘉南農田水利會官田工作站、隆田酒廠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查被告係因搶奪、竊取鳳梨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於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剪斷過之銅線、一字型起子、老虎鉗等物,但如非被告主動坦承,並同意主動帶同員警至被告竊盜之地點查證,此時承辦員警僅依扣案之物,尚無法得知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供述及被害人乙○○等人之證述即明。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犯行,係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竊盜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係贅引)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線、電纜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附表所示遭竊之物價值尚非鉅大,以及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芒果種植、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實行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刑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⒎⒏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⒐(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接戶電纜,應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而應依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原判決漏未引用上開條文,自有未合;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⒎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認係犯二罪並分論併罰,尚非允洽。被告以其竊取隆田酒廠、嘉南農田水利會官田工作站所有電線之行為,係同時間所為,原審竟未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固有非是,惟被告均係於無人所在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所未嚴加管領財物之方式違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於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種芒果,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個小孩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為罪名及刑責」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定執行刑部分: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為罪名及刑責│├──┼────┼─────┼────────┼───────┼────────────┤│⒈│104年3、│位於高雄市│乙○○所有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4月間某│○○區○○│約70至80公尺【價│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某時│○段0000地│值約新臺幣(下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土地之魚│)3千元】││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塭│││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⒉│104年4、│位於臺南市│癸○○所有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5月間某│○○區○○│約30公尺(價值約│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某時│段0000地號│3千5百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土地之雞舍│││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⒊│104年4、│臺南市○○│丙○○所有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5月○○○區○○路00│約5公尺(價值約3│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某時│0巷000號新│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建而無人居│││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住之透天厝│││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⒋│104年5月│位於臺南市│丁○○所有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間某日某│○○區○○│約5公尺(價值約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段000地號│千5百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土地之蘭花│││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園│││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⒌│104年5月│位於臺南市│壬○○所有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間某日某│○○區○○│約10公尺(價值約│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段000地號│2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土地之果園│││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⒍│104年5月│位於臺南市│戊○○所有之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間某日某│○○區○○│約5公尺(價值約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時│段00地號土│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地之農地│││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線鉗各壹支均沒收。│├──┼────┼─────┼────────┼───────┼────────────┤│⒎│104年5、│臺南市○○│嘉南農田水利會官│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6月間某│區○○里00│田工作站管領之電│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日某時許│0號嘉南農│線約10公尺(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田水利會官│約1千元)││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田工作站後│││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方制水匣│││線鉗各壹支均沒收。│││├─────┼────────┼───────┤││││臺南市○○│隆田酒廠管領之電│刑法第321條第1│││││區○○里00│線約5公尺(價值│項第3款│││││0號旁隆田│約5百元)││││││酒廠烏山頭│││││││供水站││││├──┼────┼─────┼────────┼───────┼────────────┤│⒏│104年6月│位於臺南市│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刑法第321條第1│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間某日某│○○區○○│線約182公尺、接│項第3款,應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時│里○○0號│戶電纜約89公尺(│電業法第105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編號○○│價值共約15,914元│規定,從重處斷│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0000間│)│。│支及老虎鉗、鐵條、鐵製撥││││之電線桿│││線鉗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