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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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點零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執勤之台南縣交通隊警員攔查,該執勤警員同時並發現異議人並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等情事,乃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未帶駕照及未帶行照等違規行為(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爭執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事實,然因前述輕型機車之車主,係 朱麗麗 而非異議人,所以應該處罰朱麗麗而不是異議人,是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有關「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之裁處內容,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點零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同時並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與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可知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原則上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駕駛人。又查,前述車牌號碼000—九六九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係朱麗麗,除據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外,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表一紙在卷足憑,顯見右述輕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應係朱麗麗而非異議人朱麗琴。據此並參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規定,可知本件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之違規行為,應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同時直接處罰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況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足以確切證明此部分違規行為,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係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事由,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經核亦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直接處罰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與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應受處罰者係車輛所有人朱麗麗而非本件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直接處罰異議人,經核容有違法之嫌,是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該部分之處罰不當,尚非無由。基此,此部分違規事實既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故本院即應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部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指稱:本件執勤警員舉發時,其曾出示健保卡,但警員開單後並未返還,導致其看病受有損失云云,然此與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及裁處內容等,經核尚無任何關係,是本院依法並無加以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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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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