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767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一分許,由不詳人駕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三千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自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但係供其配偶 方文賢 平日上班使用,而方文賢上班地點係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佳能半導體公司,上班時均將汽車停在公司員工停車處所即新竹市民富立體停車場內,而該輛自小客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即停入上開停車場內,迄至同月十七日上午始將車駛出,自不能於同月十六日十八時一分有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出現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之汽車,並無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7678號自小客車係供其配偶方文賢平日上班使用,而方文賢係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佳能半導體公司擔任工程師,方文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六分將該輛汽車停入新竹市民富立體停車場內,迄至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始將汽車駛出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方文賢到庭陳證無訛,且有該輛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民富立體停車場之定期停車卡及民富立體停車場管制系統入車暨出車明細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該輛自小客車既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六分起即停放在新竹市民富立體停車場內,迄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始行駛出,從而異議人該輛自小客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期間內,自無可能會有出現在台南市境內之現象,是異議人辯稱該輛自小客車並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有行駛至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並於該地點有紅燈越線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情形等語,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牌號碼00—767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一分許,有由不詳人駕駛,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違規紅燈越線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行為,除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汽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駕駛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汽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汽車,確曾經人駕駛,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767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日,確係未經駕駛亦無出現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