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竹縣湖口鄉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於上午6時50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制,並注意前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低頭點菸,至未及注意 何火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逆向駛來,因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何火梅之機車頭發生碰撞,何火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雙腿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勢,送醫急救,猶宣告不治。詎乙○○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援救,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逕行驅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四處搜查,始在桃園縣○○鎮○○路之魚池旁發現前揭肇事自小客車,並在魚池附近草叢中緝獲藏匿其內之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何火梅之子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邱子和 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行經現場附近路段,發現肇事車輛在伊對向車道約200公尺處有碰撞跡象致偏向伊行駛之車道,但馬上又開回原車道駛離現場,伊行進至撞擊現場時發現有人倒在路中央等語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何火梅之機車倒在長36.1公尺長刮地痕終點之被告行進車道路邊,何火梅之血跡、鞋子、安全帽,被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輪胎圈亦散落在該車道,被害人之機車頭、機車體、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擋風玻璃均受損、破裂,且警方在被告車頭之前擋風玻璃採集得紗布、組織、假牙等證物經送驗結果,其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害人何火梅相同,此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1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蒐證調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死亡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超速、分心點菸致未及早發覺前方何火梅逆向駛來,發現實已經不及反應,失控致兩車正面撞擊,何火梅遭此巨大撞擊力量致其假牙、組織等均沾附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又被害人何火梅因此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死亡,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害人何火梅二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被害人何火梅侵入來車道,被告竟無照超速又為點菸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發生車禍後又逃離現場,經圍捕後始緝獲,被害人送醫時即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超速駕駛,肇事後又逃逸,就本案發生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量刑本不宜輕,然念其素行尚好,被害人與有過失,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已獲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賠償,被告雖籌措30萬元現金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遭被害人家屬拒絕,就本案終未達成和解取得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