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告訴人 方肇俊 之駕駛過失行為補充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6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更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注意能力均正常,此次車禍與有較重責任原因,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弭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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