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1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96年6月28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