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高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麟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邀同乙○○咅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乙筆,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書立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內有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償還辦法之約定。
(二)詎債務人於97年10月31日經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咅拒絻往來戶,聲請人乃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其全部借款視咅到期,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等主張本件視咅全部到期,同時催請債務人等還款未果。債務人等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等均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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