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訊據被告雖堅稱: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受傷,伊問了好幾次
,被害人都沒有講,只稱他的腳踏車壞掉了云云。但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斷裂脫落,可見衝撞力道甚大,騎士極易受傷,此為通常事理可期;何況被人所受左臉前額挫傷,左足挫傷(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俱係體表明顯外傷,被告辯稱: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查本件係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後,自行撥110報案,此經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院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將傷患即時救治照護,其逕行離去現場,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應可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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