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因本案業經起訴,被告均據實陳述,被告係低收入之漁民,一家六口均靠被告捕魚維生,今遭限制出境無法出海捕魚,已近斷炊之境,故請憐憫被告之經濟狀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甲○家自97偵3676字第1419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院考量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準時到庭應訊,被告為漁民並以捕魚維生,確為低收入戶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漁船船員手冊、戶口名簿、豐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若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應無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