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肇事致人於傷,違規情節非輕,並參酌告訴人 張志偉 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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