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恩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5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恩佑醫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恩佑公司)業於97年3月26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今查無被告恩佑公司之清算事件
,此有被告恩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7年12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814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公司於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恩佑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又被告恩佑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
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甲○○,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佑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恩佑公司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