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怡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93年12月23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5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92,309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