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六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並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其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被告另於95年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00元,約定按
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8.25%加付違約金
(即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
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信用卡部分至95年12月25日止;現金
卡部分至95年10月3日止,分別積欠170938元及43701元,
爰依信用卡及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消費明細(電腦螢幕顯示擷取列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於支付命令意義狀汎言尚有糾葛外,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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