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即 偉程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高庭偉 即偉程工程行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如估價
單(證物三)所示之工程,並於97年1月5日完工及驗收完
畢,原告遂於97年l月7日出具估價單(證物三參照)向被
告請款,經雙方議定工程款為290000元,被告因此於97年
1月22日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
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證物五)可
資參證,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票據及
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又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於雙方約定時並未在場,不足證明
兩造間有此約定;至於材料之報價因鋼鐵價格起伏過大,
應以締約時(12月)之報價方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材料非約定之304材質,原告以劣等
之材質施作卻仍以304材質報價則被告自無付款之理,又若
鈞院認被告需付款,被告願以每月5000元清償或以勞務代償
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估價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以前開情
詞辯解外,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