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麻醉藥(安)│妨礙兵役條例│竊盜│竊盜│││販賣││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妨害兵役治罪條│刑法320條1項│刑法321條1項3│││例13之1條2項1│例4條5款││款│││款││││├───────┼───────┼───────┼───────┼───────┤│犯罪日期│86年4月間│88年5月8日(│93年7月23日傍│93年11月24日晚││││原判決誤載龍潭│晚某時│間9時30分許起││││鄉公所送達徵集││至94年2月中旬││││令之時間為88年││某日止││││6月28日,正確││││││送達時間為88年││││││4月20日,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因將影││││││響本罪犯罪時間││││││及得否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併此敘明)│││├───┬───┼───────┼───────┼───────┼───────┤││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86│86│93│9394││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15981│1207│12795│00000000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年│87│88│93│93│││案├─┼───────┼───────┼───────┼───────┤│後││字│訴│訴│壢簡│易│││號├─┼───────┼───────┼───────┼───────┤│事││號│977│1471│1328│1358││├─┼─┼───────┼───────┼───────┼───────┤│實│判│年│88│88│93│94│││決├─┼───────┼───────┼───────┼───────┤│審│日│月│3│12│9│5│││期├─┼───────┼───────┼───────┼───────┤│││日│26│24│24│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年│87│88│93│93││確│案├─┼───────┼───────┼───────┼───────┤│││字│訴│訴│壢簡│易││定│號├─┼───────┼───────┼───────┼───────┤│││號│977│1471│1328│1358││日├─┼─┼───────┼───────┼───────┼───────┤││確│年│88│89│93│94││期│定├─┼───────┼───────┼───────┼───────┤││日│月│6│2│11│8│││期├─┼───────┼───────┼───────┼───────┤│││日│8│21│1│15│├───┴─┴─┼───────┼───────┼───────┼───────┤│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得減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無│銀元300元即新│銀元300元即新│銀元300元即新││標準││臺幣900元│臺幣900元│臺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