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六時許,騎乘於當日凌晨二、三時許向同事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及女子一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出遊,適遇被害人丁○○、乙○○與友人己○○、甲○○、 賴治佳 、 張詩琦 在場,被告戊○○與該二名男子竟出言挑釁,質問乙○○為何以眼瞄看,雙方引發口角爭執,詎被告戊○○竟與該二名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挫傷、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頭部之傷害,導致嗅能喪失之重傷害。乙○○與己○○、甲○○、賴治佳、張詩琦見狀則騎乘機車閃避,乙○○逃至桃園市○○路青溪公園處不慎遭攔阻,被告戊○○與該二名男子不由分說再持機車鐵鎖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牙齒斷裂二顆之傷害,被告戊○○等人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為乙○○等人查知被告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另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丁○○、乙○○、甲○○、賴治佳、張詩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前開證人丁○○、乙○○、賴治佳、張詩琦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丁○○、乙○○、賴治佳、張詩琦等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顯已捨棄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而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參酌上開證人丁○○、乙○○、賴治佳、張詩琦、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己○○、丙○○、庚○○等人之證述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回函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伊從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風雲人物KTV」下班後,就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住處附近之「網前衝網咖」上網,直至當日早上七時許返家就寢,根本未前往案發地點,自未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丁○○、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丁○○及乙○○與友人己○○、甲○○、賴治佳、張詩琦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六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欲觀賞日出,適遇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男子出言挑釁,雙方引發口角爭執,詎該三名男子竟撿拾木棍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挫傷、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前開頭部之傷害,導致嗅能喪失之重傷害。乙○○與己○○、甲○○、賴治佳、張詩琦見狀則分別騎乘機車閃避,乙○○與己○○、甲○○共乘一部機車逃至桃園市○○路青溪公園附近不慎遭攔阻,該三名男子遂分持機車鐵鎖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牙齒斷裂二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賴治佳、張詩琦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八至一一、一八、二二、三八至四○頁),並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丁○○、乙○○所受之上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三、一四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丁○○並因前揭頭部外傷導致嗅能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四二九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張詩琦、甲○○、賴治佳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毆打乙○○及丁○○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云云(見偵卷第八、一八、二○、二二頁),惟其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結證稱:無法或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毆打乙○○及丁○○之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四○、三八、五五、三九頁),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沒有看清楚上開三名男子之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丁○○則因於前揭時地遭毆打後即昏倒在地,故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毆打之人一節,亦據其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三八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毆傷乙○○、丁○○三人中之一人。
(三)證人己○○雖亦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毆傷乙○○、丁○○三人中之一人云云(見偵卷第二三之一頁),並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的臉云云(見偵卷第三九頁),嗣於偵查中並證述:伊有看清楚被告面貌,伊在偵查庭看到被告就認出來了云云(見偵卷第四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初亦證稱被告就是動手毆傷丁○○及乙○○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然經本院質以其證詞前後矛盾之處時,始吐實具結證稱:「一開始是丁○○叫我們去偵查庭開庭時,丁○○在偵查庭外面問我,在虎頭山環保公園有動手的打人的人是來開庭的戊○○嗎?我回答丁○○說我不確定戊○○當天是否有在場,丁○○跟我說沒有關係,你就一口咬定是戊○○在場打我們,我反問丁○○說我如果這樣說會不會有事,丁○○說不會叫我不用怕,然後我就說好。」「(審判長問:事實上你能否確認戊○○在案發當天有無在虎頭山環保公園出現?)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見證人己○○係因友人丁○○告知要其一口咬定被告即為動手毆打之人,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惟其事實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於前開時地動手毆打丁○○、乙○○三人中之一人,自難以證人己○○前揭悖於真實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後,伊送乙○○就醫途中,乙○○曾告訴伊有看見毆打渠及丁○○之上開三人所騎乘之其中一部機車之車號中有A及九之英字字母及號碼,嗣後約於案發後一個星期,伊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看見一名胖胖的男子,很像是在案發時毆打乙○○及丁○○之三人中之一人,而當時該名身材胖胖之男子身旁停有一部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伊就趕快將該機車車號記下,並將上開車號提供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事後,警方遂依據甲○○提供之機車車號追查,並通知該部機車所有人丙○○前往警局說明,而證人丙○○迭於警詢、偵審時證述:伊與被告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風雲人物KTV」之同事,案發當天凌晨三、四時許,被告在上開「風雲人物KTV」向伊借用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去網咖上網,被告向伊借車時,尚有同事 黃劭瑋 等人在場,後來被告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風雲人物KTV」將該車返還予伊,事後警方稱伊所有機車,於本件案發時係前開毆打丁○○、乙○○三人所騎乘之其中一部機車,故通知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一二、六六、六七、七七、七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黃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曾向丙○○借過機車,只有在閒聊時聽同事說過被告曾向丙○○借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丙○○證述前開機車於案發當天凌晨三、四許借予被告一節,尚非無疑。縱使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向丙○○借用上開機車,惟該部機車是否即為前述毆打丁○○、乙○○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騎乘之其中一部機車,亦非無疑,蓋甲○○僅是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看見一名身材胖胖疑似兇嫌之男子,而該名男子身旁所停放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其中車牌號碼雖有英文字母A及數字九,但含有上開A及九之機車車牌,不知凡幾,故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顯然不能逕認為於本案中毆打丁○○、乙○○之三名男子所騎乘之其中一部機車。換言之,警方根據甲○○提供之機車車號,進而查明丙○○為所有人,但甲○○並未親眼目睹記下兇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僅係依據被害人乙○○所記憶不完全之機車車號,輔以其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看見疑似兇嫌之人,進而提供上開車號予警方,可見甲○○提供之車號係不確定之資料,警方再據以追查車主,要難符合真實。從而,自難以證人甲○○、丙○○、黃劭瑋等人前揭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本件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