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見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第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同時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營期間非長,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合品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內,擺放該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對賭,如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下注分數悉歸乙○○與「阿盛」所有,不續玩時,則可以一定之比例退出10元硬幣,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迨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內賭資共計1,88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機台照片4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內賭資1,880元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與某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如事實欄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是本件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卓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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