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宙○○G○○O○○N○○申○○F○○寅○○B○○H○○T○○乙○○宇○○黃○○Q○○P○○辛○○戊○○戌○○己○○I○○K○○丁○○E○○R○○酉○○玄○○地○○L○○庚○○
午○子○○亥○○巳○○丙○○甲○○卯○○癸○○未○○○
M○○J○○○
壬○○A○○C○○D○○天○○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E○○、地○○、L○○、甲○○、D○○、天○○、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G○○、O○○、N○○、申○○、F○○、寅○○、B○○、H○○、宇○○、黃○○、辛○○、戊○○、己○○、I○○、K○○、丁○○、R○○、酉○○、玄○○、午○、子○○、亥○○、巳○○、癸○○、未○○○、M○○、J○○○、壬○○、A○○、C○○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T○○、乙○○、Q○○、P○○、庚○○、丙○○、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宙○○、乙○○、Q○○、P○○、庚○○、卯○○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被告戌○○、E○○、地○○、L○○、甲○○、D○○
、天○○、丑○○前均曾犯賭博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警惕(均不構成累犯,惟足以佐證其等對於賭博之事,知之甚稔)。
2被告S○○已於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1證據欄第14行關於「餘均為30以上中老年人」之記載,「30」之後漏載「歲」字。
2被告宙○○、T○○、乙○○、Q○○、P○○、庚○○、丙○○、卯○○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二、被告辰○○、宙○○、G○○、O○○、N○○、申○○、F○○、寅○○、B○○、H○○、T○○、乙○○、宇○○、黃○○、Q○○、P○○、辛○○、戊○○、戌○○、己○○、I○○、K○○、丁○○、E○○、R○○、酉○○、玄○○、地○○、L○○、庚○○、午○、子○○、亥○○、巳○○、丙○○、甲○○、卯○○、癸○○、未○○○、M○○、J○○○、壬○○、A○○、C○○、D○○、天○○、丑○○等人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詳如附表所示),應適用如附表2所示之規定論處。據此,核各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前科)、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是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各被告宣告刑2分之
1。另被告宙○○、乙○○、Q○○、P○○、庚○○、卯○○等人,均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T○○、丙○○雖亦坦承犯行,惟被告T○○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在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則於為本案犯行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礙難給予緩刑宣告,僅依其等良好之犯後態度,各量處較低之刑,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柏青哥 小鋼珠)│100臺│├──┼──────────────────┼──────────┤│2│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58臺│├──┼──────────────────┼──────────┤│3│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10臺│├──┼──────────────────┼──────────┤│4│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5臺│├──┼──────────────────┼──────────┤│5│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 小丑拉霸 )│5臺│├──┼──────────────────┼──────────┤│6│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賓果行星8人座)│1臺│├──┼──────────────────┼──────────┤│7│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附表2: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1條之1│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一致(銀元10,000元即新│││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新臺幣(第1項)。94年│臺幣30,000元),但行為│││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之3倍折算之。」、罰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元1元(提高倍數後為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刑之,裁判時罰金刑之最│││、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得提高為2倍至10倍。」│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等規定,將貨幣單位折算│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利於被告。│││為新臺幣及提高罰金之處│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罰數額。)│(第2項)。│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2條第│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依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3項(行為時│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元、2,000元或3,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之規定列於第│期限不得逾6個月。│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2條(已廢止)之規定,易││2項)││得逾1年。│服勞役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裁判時刑法第42條第3│││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項規定,其最低易服勞役之│││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雖勞役期間由6月增長為│││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年,惟賭博罪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勞役│││││期間提高對本罪並無影響,│││││是以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備註: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279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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