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北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北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北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張北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12月17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