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傑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睿傑明知 李嘉琪 所交付之佛像及動物之木質雕刻共約20尊(下稱上開木雕),係李嘉琪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後某日所竊取之贓物〈上開木雕係日意雕刻公司所有,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倉庫內為李嘉琪所竊取,李嘉琪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與李嘉琪約妥由王睿傑牙保上開木雕(王睿傑牙保上開木雕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由李嘉琪、 蔡玉盛 (蔡玉盛搬運贓物部分,業經上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共同載運上開木雕至王睿傑借用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天龍 位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藏放,而予以寄藏之,王睿傑並以分得賣價3分之1之條件,與李嘉琪 約妥牙 保上開木雕之報酬,且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嘉琪,李嘉琪再將其中之2萬元朋分予蔡玉盛。惟陳天龍認為上開木雕來路不明,約經過3日後,即請王睿傑搬走,王睿傑則請李嘉琪將之載運至王睿傑位於苗栗縣○○鄉○○街○號之住處。然因王睿傑遲未將上開木雕售出,李嘉琪乃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另委請 黃啟昌 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木雕,經黃啟昌允諾後,復由黃啟昌、蔡玉盛共同前往王睿傑上址住處取走上開木雕出售(黃啟昌牙保贓物部分,業經上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嗣日意雕刻公司之雕刻師傅 黃吳洲 發現上開木雕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睿傑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1頁),復有被害人日意雕刻公司之雕刻師傅黃吳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琪、蔡玉盛、黃啟昌、證人陳天龍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7至25、28至34、290至296、300至307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6至18、22至28、33至35、216至230、261至2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31號卷第32、33、39至41、49頁〉,並有遭竊之木雕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0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966號、第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36至38、42至54、130至133、288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41至57、69至73、79至85、95、96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31號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第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2罪);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5罪);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就第3、4、5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日、3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第1、2罪所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李嘉琪所竊取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寄藏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與共同被告李嘉
琪約妥由被告牙保上開木雕,復以分得賣價3分之1之條件,約妥被告牙保上開木雕之報酬。被告乃先行給付4萬元予共同被告李嘉琪,共同被告李嘉琪再將其中之2萬元朋分予共同被告蔡玉盛。然因被告遲未將上開木雕售出,共同被告李嘉琪乃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另委請共同被告黃啟昌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木雕,經共同被告黃啟昌允諾後,復由共同被告黃啟昌、蔡玉盛共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取走上開木雕出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琪、黃啟昌、證人陳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嘉琪要伊幫其找買主,伊一開始先將
上開木雕放在陳天龍住處,之後放在伊家,事後沒找到買主,伊就把東西還了,李嘉琪要伊將上開木雕放心交給黃啟昌,係黃啟昌去伊家把上開木雕載去新竹,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31號卷第24至25頁)。
核之證人李嘉琪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與被告約定讓被告賣上開木雕,賣的錢再一起平分3等份, 嗣伊 向被告表示伊身上沒錢,被告就先湊4萬元給伊,伊就與蔡玉盛一起平分該4萬元。伊將所竊得之上開木雕交予被告後,因被告賣不掉,而伊又一直向被告催討上開木雕的錢,被告表示其賣不掉上開木雕,剛好黃啟昌(綽號「 小西 」)在旁邊聽到,表示其有辦法賣,被告就把上開木雕交給黃啟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11、12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及證稱:被告有借4萬元給伊,因為上開木雕還沒賣出去,被告與伊約定賣價3分之1給被告,其餘係伊的,惟伊報蔡玉盛當人頭虛領1份,之後伊把被告借伊之4萬元,拿其中1萬元給蔡玉盛。被告把上開木雕放在南庄家中,並以數位相機拍攝要賣,被告一直賣不出去,且黃啟昌在旁邊聽到,表示其可以賣出去,故我們才交給黃啟昌去賣,後來被告向伊表示其將上開木雕均交給黃啟昌去賣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292、294、295、305頁)。並參之證人陳天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老闆」之人(「余老闆」)來伊住處看上開木雕,伊不確定「余老闆」有沒有買,惟伊有聽到「余老闆」表示其要回去考慮看看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原將上開木雕放在伊家,伊懷疑上開木雕來路不明,怕係偷來的,第3日伊就要被告將上開木雕搬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31號卷第32頁背面)。且佐之證人蔡玉盛於偵查中證稱:李嘉琪要黃啟昌開車載伊至被告家把上開木雕搬到黃啟昌車上,因為黃啟昌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要伊帶路,李嘉琪打電話給伊,因為李嘉琪沒有空,而伊又去過被告家,李嘉琪叫伊帶黃啟昌去被告家,之後黃啟昌開車到被告家,就把剩下之上開木雕全部搬上車,搬的數量大約係伊原本幫李嘉琪搬的那些,當時被告在家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原雖以分得賣價3分之1之條件,與共同被告李嘉琪約妥牙保上開木雕之報酬,並先行給付4萬元予共同被告李嘉琪,且被告復找「余老闆」至陳天龍家中看上開木雕,然證人陳天龍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木雕售予「余老闆」。再由證人李嘉琪、蔡玉盛之上開證詞可知,因被告遲未將上開木雕售出,共同被告李嘉琪乃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另委請共同被告黃啟昌出售上開木雕,經共同被告黃啟昌允諾後,復由共同被告黃啟昌、蔡玉盛共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取走上開木雕出售。
基上足認,被告並未售出上開木雕,其牙保贓物並未既遂。⒉再稽之證人黃啟昌於警詢時陳稱:李嘉琪於100年5月底至6
月初間之某日,確實有叫伊幫其找買主,伊有答應找買家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19、21頁), 益徵 係因被告遲未將上開木雕售出,共同被告李嘉琪乃委請共同被告黃啟昌出售上開木雕。而證人黃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另陳稱:買主係伊從網路上找的,因為李嘉琪嫌價錢太低沒有賣成,係被告自己找買家賣掉上開木雕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而伊與被告約定看上開木雕何人先賣掉,上開木雕先放在被告位於南庄之家中,因為伊住小套房,放不下上開木雕,上開木雕並非由伊賣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301頁)。然被告否認有賣掉上開木雕,且證人黃啟昌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蔡玉盛所證述其帶同黃啟昌至被告家將上開木雕搬走等語,不相符合。況關於上開木雕,業經新竹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黃啟昌犯牙保贓物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黃啟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31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證人黃啟昌上開證述係被告找賣家賣掉上開木雕等語,即難據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牙
保贓物既遂,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牙保贓物既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難認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