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約定於3個月內清償,詎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550,000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還款,惟當時並未約定利息,認利息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借款550,000元予被告,期滿未獲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憑,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立之借據,有收受如數借款,均未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未約定利息等語,此不影響逾越清償期後之遲延法定利息,亦不影響其還款之義務,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欠款,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