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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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3列「103年9月12日釋放」更正為「103年
5月23日釋放」。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瑞芳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告彭瑞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9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凌晨下午
4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
鎮竹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下午
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2鄰農旁路
旁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瑞芳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採尿前幾
天,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各1
份: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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