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7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之
4號,查獲被告 羅仁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5.8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7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為北市鑑毒字第195號之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