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徐玉卿
徐麗卿 共同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89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該院換發81年度北院明民執宙9370字第1452號債權憑證。而上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卷宗雖均遭銷毀,惟依該院98年2月23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1836號函文檢送之民事判決影本以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徐林彩秀 之地址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且該址亦為被繼承人徐林彩秀設籍及實際居住場所,故相關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會向該址送達,倘有判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被繼承人徐林彩秀即可以該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異議人僅以未聽聞或見聞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收受判決即指摘該判決未確定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明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麗卿、徐玉卿均與被繼承人徐林彩秀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於此期間從未聽聞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有收受任何法院文書,或為債務人福麒電器有限公司保證人乙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因相對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被繼承人,則執行法院不得以未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為強制執行,遑論上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又本件執行方法直接扣除異議人名下之存款,亦難期有提出聲明異議之可能,是原裁定疏未詳查,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逾越債權人依異議人自被繼承人繼承所得請求之範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倘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請認定聲請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渠等從未聽聞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有收受任何法院文書云云,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訴訟卷宗及該院81年度執字第93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上開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均遭銷燬,致原法院及本院均無從調閱查證。且按,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訴訟案卷須符合該訴訟事件已因判決確定,或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告終結,復參以上開判決所載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之住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卷第231頁),而依相對人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戶口名簿所示(見同上卷第21頁),其戶長即記載為被繼承人徐林彩秀,住所亦同上址以觀,自可推知相關開庭通知、判決書及執行命令理當向該址送達。再者,異議人迄今未就被繼承人徐林彩秀未曾收受上開判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單憑異議人之主張,即可否認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進而否認上開執行名義之之效力。
六、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渠等縱未及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異議人之繼承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第1之2條規定,是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抑或得據以限定其承繼之保證契約債務,核均屬實體事項,而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本因應執行程序依職權進行認定,並不生實體法上之拘束力,縱然異議人上開主張屬實,則僅牽涉是否足以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但執行名義法律效力之排除,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可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蓋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執行名義實體法上請求權效力非執行法院可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實體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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