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興路口時,因有「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一0九五三六號函之說明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對於汽車改裝排氣管行為之處罰,僅限於該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兩種情形,伊雖有變更排氣管之行為,然該排氣管並無上述兩種可罰之情形存在;又該條款後段所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係針對該條款前段所列設備(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以外之其他設備而言,如員警以「擅自改裝排氣管,影響行車安全」為由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再者,縱員警得以「擅自改裝排氣管,影響行車安全」為由開單舉發,也應證明伊變更排氣管之行為,確已影響行車安全,而依前開警政署函示意旨,變更汽車設備規格是否會影響原車功能及安全性,警察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實不宜逕予認定,為審慎起見,該項行為之執法工作,宜以監警聯合稽查方式行之,並由監理人員憑其職責與專業認定舉發,本案舉發時並無監理人員或相關人員在場,如何判斷伊改裝排氣管已影響行車安全呢?另舉發單位函覆謂伊之機車排氣管內消音設備不全,致行駛時發生巨大聲響,然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由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本案舉發當時僅有員警以數位相機錄影、錄音作為蒐證,數位相機既非檢測噪音之專業儀器,且員警亦非所謂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可檢測噪音之專業人員,自不應據此開單舉發。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固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蘭交字第0九八二一0一四九四號書函各一紙及採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
交通違規是由我所舉發的。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我發現異議人騎乘A二P-00二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排氣管與一般重型機車排氣管有很大的差異,應該是經過變更,所以我將異議人攔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我當時有拍照攝影,做蒐證的工作。我是針對排氣管有變更的情形做舉發,因為我當下無法判斷噪音的情形。函覆內容是由分局交通組做的,我也不清楚為何函覆內容指稱係針對該車排氣管內消音器設備不全,致行駛時發生巨大聲響且無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情形舉發違規。當事人申訴,我們是要寫報告的,我當時報告是寫說發現異議人有改裝排氣管才攔下來,關於變更排氣管的違規,我們宜蘭分局有統一說在違規事實部分要記載為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分局交通組是說如果有改裝排氣管就要把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這些文字記載上去,而改裝排氣管是否會有消音器設備不全,我沒辦法判斷,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記載。之前分局交通組會將我們的舉發單退件,要求我們要這樣填寫。本件我只是針對變更排氣管來舉發。」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雖有改裝排氣管,但我並沒有消音器不全。」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經本院比對卷附違規機車舉發時排氣管樣式照片影本與原廠機車廣告單上所示排氣管樣式後發現,二者排氣管樣式明顯不同;再者,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之機車確有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是本件僅能認定異議人之機車確有變更排氣管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機車有「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對異議人為裁罰,即有違誤。
㈡按汽車(含機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
、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擅自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者,尚須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始構成該違規之事由。經查,系爭機車有變更排氣管之原有規格情事固為異議人所是認,然舉發員警關於當時舉發情形之證述情節,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系爭機車行駛有何異常或有危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具體案例當中,車主變更原有規格之舉措,是否真已致行車安全產生疑慮,應由監理機關等其他專業人士,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及法定檢驗項目內為專業判斷及審查,審視異議人之該等變更,究竟得否評價為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如為肯定,方得以前揭規範加以處罰,意即有無「影響行車安全」,絕非得由執法人員主觀認定,仍待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與經專業人士之認定以為證明;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更換排氣管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事,是自不能僅以異議人換裝之排氣管與原廠不同,即認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裁罰之。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變更排氣管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範客體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後段本規定有「其他設備」等文字,然於修正後已將該等文字刪除,考其修法目的乃在使同條款前段所示諸如頭燈外之燈光、照後鏡、排氣管等設備,解釋上亦得成為後段之違規行為客體,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對法規之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為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與原舉發員警所認違規事實顯有出入;而本院就異議人擅自變更排氣管部分,亦查無證據足認已致影響行車安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