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辛○○相對人壬○○○
子○○甲○○癸○○
號乙○○丑○○丙○○
3戊○○己○○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年95度裁全字第1824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拾張(號碼:AD01471至AD01510),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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