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數位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相機損壞情形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不滿告訴人持數位相機向其本人及公司員工拍攝,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砸落地面致其損壞而不堪使用,所為殊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拒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以致雙方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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