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肆萬元完畢,如未按期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定本件上訴人係有過失,尚無違誤,且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係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雙向單線道路,上訴人即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有變換車道行為,而本件係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腰部人工脊椎移植手術且修養三個月,於恢復後仍無法工作,惟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卻因被害人提告而遭判處過失傷害罪名,容有不公平之虞,爰請求能撤銷原判決云云,又上訴人現僅依靠老人補助金維生,亦無法對被害人為一次之賠償等語。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就其當時之行車動態,於本件事故發時,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稱以「(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沿何路、行進方向、車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我駕DJB-495輕機車沿仁愛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當時仁愛路往永貞路方向之車道上停放乙部汽車(車號不詳),所以我向左偏閃過該部停放之汽車後,再向右偏,因我怕我騎得太靠近中間會有危險,所以我才向右稍微偏一點,我因為只是要向右偏一點,並非要右轉,所我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我一向右偏,我車右後側隨即遭對方J8T-222普重機車不知何處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對方人車亦有倒地。…。」等情,且就其於行車當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不爭執。
㈡查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
道路係中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雙向單車道道路,有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本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之行車路徑,參照本件事故地點之交通設施狀態(道路車道數),雖堪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其行車動態不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可認定台灣省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085號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鑑定意見部分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然本件上訴人既坦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則參照其陳述之行車動態,其既係先騎至同車道靠近路中黃虛線後又再向右使回同車道左側,顯屬行車有轉向之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第91條第1、2款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後方行車,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仍係屬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仍應認有過失存在。
㈢又按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時,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除非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使行為人之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始能解免行為人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固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係有過失存在,除已經認定如前外,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查均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係因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致行車操控受有影響,進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件上訴人之過失相較告訴人之過失,雖未能認為主因(上開台灣省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085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本件肇事主因,惟該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違規型態,既有誤認,自難認該鑑定意見有關於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係屬正確,附此敘明),惟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難認無相當因歸關係存在,而構成過失傷害行為。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難予採認,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屬無理由,惟上訴人表示仍願意於其自己能力內賠償告訴人,而上訴人前僅於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科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參照告訴人於審理中同意之賠償金額、斟酌上訴人目前之清償能力,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賠償被害人同意之金額(又本案命上訴人履行之上開損害部分,係上訴人就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所為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損害逾上開金額,就其認不足部分,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認定該確實之數額而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