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8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KTV處與友人服用酒類,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同市○○街之方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上開廣福路與同路5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輛需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機車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頸胸椎損傷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併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7月22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東錦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 周孫立 、 曾元昀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份、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二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於左轉彎時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8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悟,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