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張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二十二分之一百三十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原起訴時之備位聲明改列為次備位聲明,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份同意書之爭議,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胞姐即訴外人 張小萍 前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655地號土地),因無對外連絡之通道,乃於民國81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清海 購買系爭土地中約40坪部分。嗣被上訴人於84年8月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即伊姊張小萍,內容為:「本人 李淑承 買李清海地號00-000○○○鄉○○○段海湖小段56-365地號,旱17等則),因土地約四十坪做為通道,寬度依現有溝岸算起,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買賣合約中,由李清海賣給張小萍,以上買賣認同。如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同意會同辦理本買賣土地之地役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嗣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承買人須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張小萍於104年10月5日將上開同意書之權利讓與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先位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2分之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設定供上訴人通行不動產役權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另將原審先、備位聲明,各改列為備位、次備位聲明。追加之訴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2分之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設定供上訴人通行56-65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虛構,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買賣契約存在及交付價金之事實;縱伊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然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逾1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84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張小萍,嗣張小萍於104年10月5日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對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其既願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認張小萍與李清海間就系爭土地約40坪之買賣契約,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地役權登記,自須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於本院雖辯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虛構云云,然未能證明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非可取。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另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張小萍購買系爭土地約40坪,並無附圖標註購入何特定區塊,雖其上記載通道寬度依現有溝岸算起,惟全未提及實際寬度為何,則依上開情事,並審酌張小萍交易目的、當時法令規範及交易慣例,堪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移轉40坪土地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再依實際通行狀況及法令規定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同意直接移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約40坪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而40坪約為132平方公尺(計算式:403.3058=1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土地面積則為622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2分之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尚未完成時中斷時效之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此與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地,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上訴人於該條文刪除前,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刪除生效時即89年1月28日起始得起算。參以被上訴人與張小萍於103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李淑:那張同意書很久了耶!張小萍:不是啦,我現在的意思是這40坪,你不記得了嗎?那是民國81年的帳,我們在海湖你幫我簽的阿!李淑:恩!……張小萍:你不記得囉!我們60萬買這塊土地的!40坪嘛!李淑:有啦……張小萍:對啊!我們當初就是說買了這塊地要來當通路的!李淑:有啦!現在我姐姐這邊的意思是,乾脆你們的這40坪直接割給你們啊!……張小萍:……那是不是說應該來辦這個共同持有,再來看這40坪是怎麼劃分給我們,是不是應該趕快把她辦好?李淑:辦起來,還是要先去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承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於斯時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即104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2分之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將原判決駁回次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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