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侵占遺失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嘉琪固坦認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入境海關室5號行李轉盤旁地面上,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我只是好意幫別人撿起來,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拿到哪裡去,我怕影響團體行動,所以我就拿回家,回家時間晚了,也累了,想說隔天再拿去警察局云云。惟: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見被害人 陳萬青 所遺忘之紅色提袋1
只置於前開5號行李轉盤旁地面上,自該提袋所遺落之位置以觀,即可推知該提袋應係他人於行李轉盤旁提取行李之際忘記取走而遺忘在該處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撿起來沒有特別用途,只是好意幫人家撿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足證被告明知該提袋確屬他人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物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確有意尋覓失主、歸還前開拾得物,本可隨時將上開物品送交給機場內任一服務或執勤人員歸還,被告既未將所撿拾之物品送給任一機場內之執勤或機場服務人員招領,而係將前開物品帶回自宅之中,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已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且被告拾獲上開紅色提袋之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海關室,被告既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自無不知在入境海關室內即有機場執勤人員駐守之理,故當場將該紅色提袋交付機場執勤人員處理,絕非難事,亦不會因此一隨手之勞耽擱團體行程。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該紅色提袋
1只撿起,查看其內財物後,甚至將該紅色提袋內之香菸自該紅色提袋中取出並放入自己的隨身提袋中離去,顯難認有歸還之意,足見被告確將上開紅色提袋1只視為己有而逕自處分,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縱然被告事後於警方通知後,將該紅色提袋1只與該提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亦僅是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行為,並無礙其侵占罪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稱怕影響團體行動、不知道要拿給誰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漂流物,則指無拋棄之意,因遺落或水流至水上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紅色提袋1只,係被害人陳萬青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不慎遺忘在該5號行李轉盤旁,且被害人發覺後,立即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返回尋找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見上開紅色提袋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
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所侵占之物品返還與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紅色提袋1只與內裝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尊爵牌G1免稅香菸│1條│460元│├───┼─────────────┼───┼───────┤│2│安全帽│1頂│300元│├───┼─────────────┼───┼───────┤│3│麵包│2個│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7號被告李嘉琪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入境海關室內,5號行李轉盤旁地面,發現陳萬青所有之紅色提袋1只(內有尊爵牌G1免稅香菸1條、麵包2個及安全帽1頂)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之取走後離去。嗣因陳萬青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察覺前開財物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琪固供承有拾獲前開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警察,也不知道要拿到哪裡去,因為是團體行動,因此要趕著坐遊覽車,怕影響團體,伊沒有侵占,只是好心幫別人撿起來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萬青指述綦詳,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供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衡諸其拾獲時間為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迄至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歸還物品之日即108年5月19日,期間有4、5日之久,而被告復供稱:伊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上到下午4、5點,而距離其住處最近的是月眉派出所,騎車要30分鐘等語,惟經以GoogleMap測量其住處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之所需交通時間為3.5公里,而於交通順暢時駕駛車輛需時5分鐘等情,有前開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倘被告真如其所辯稱之其並無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實應積極將其等物品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衡諸其住家與警察機關距離非遠,業如前述,實可於其空閒之際設法送交至警察機關,惟其卻捨之不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難遽信。
(二)參諸被告於拾獲前開物品後,倘若其所供述之為團體行動,亦可詢問領團人員如何處置相關方式,惟被告反直接取走而離開現場並察看袋內物品等節,此觀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甚明,則被告取走前開物品,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猶空言否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色提袋1只(內有尊爵牌G1免稅香菸1條、麵包2個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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