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元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至第6列應更正為「發票日為102年1月23日」,第8列補充為「虛構誣指張 修成 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本票上偽簽李豐『原』之簽名」,第10列應補充為「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豐元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二第80頁、第90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訴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修 成於本院之證述(本院訴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9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80003482號函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本院訴卷二第47頁、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
56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中,就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親簽、而其故意於系爭本票上簽署「李豐『原』」之簽名等節說明明確,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觀諸前開所示勘驗筆錄即明(本院訴卷一第28頁),嗣後為脫免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竟辯異其詞,誣指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甚至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但應附加被告支付新臺幣6萬元作公益之緩刑負擔(本院訴卷二第90、91頁),以及被告現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如上,本院認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考量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量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林鋐鎰、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55號被告李豐元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元明知其為取回前交予 吳兆恭 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3日之支票1紙,於102年1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吳兆恭住處,當場簽發本票號碼TH606173、發票日為103年1月23日之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交付 張修成 ,竟意圖使張修成受刑事處分,於106年2月8日,向本署提出告訴,虛構誣指張修成於不詳時、地偽簽 李豐原 ,而偽造本票1紙,並於105年4月13日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署檢察官對張修成於107年
3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張修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豐元於本署偵查│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說系│││中之供述│爭支票為伊開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人證及書證可佐│├──┼──────────┼───────────────────────┤│二│告訴人張修成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及前案之供││││述││├──┼──────────┼───────────────────────┤│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被告於該案件中為原告,指稱:「…系爭本票是本人│││年度桃簡字第565號│簽名的,但我簽的名字(李豐原)與我的本名(李豐元)│││之105年8月9日│不同,且系爭本票是張修成及吳兆恭於102年1月│││言詞辯論筆錄1份│23日晚上7點要我簽本票,他們當天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不將我之前借給吳兆恭週轉的支票還給我(││││吳兆恭之前拿我的支票跟被告【即張修成】借錢),││││我只能當場簽立本票後交給張修成,簽立本票後兩天││││吳兆恭有將支票還我。系爭支票是102年簽的,但││││被告【即張修成】於105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即李豐元】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為何││││?因為本票上我的名字簽錯,而且錢也不是我借的。││││」、「(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我本││││人【即李豐元】先簽立本票交給被告【即張修成】收││││受,吳兆恭後來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被告││││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於102年1月23日為取回前借││││給吳兆恭週轉之支票所親簽,且清楚表明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時間之事實│├──┼──────────┼───────────────────────┤│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該案起訴狀載明:「…聲請人張│││年度桃簡字第565號│修成與吳兆恭兩等(兩人)在民國102年1月23│││之起訴狀1份│日晚7點約定在吳兆恭住家在國際路二段361巷2││││之1號,言明票翻支票,取候未翻,先叫簽這張本││││票(系爭本票),第一強迫,第二恐嚇,第三欺騙我││││簽本票,金額50萬元正,根本未拿回支票,都在欺││││騙,當時拿不回就離開此地…在民國102年1月││││25日把這張支票拿回註銷處理之事…」等語,被告││││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於102年1月23日為取回前借││││給吳兆恭週轉之支票所親簽,且清楚表明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時間、地點之事實│├──┼──────────┼───────────────────────┤│五│被告於106年2月8│被告於106年2月8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日具狀向本署告訴張修│券告訴,嗣經本署對告訴人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六│系爭本票影本1紙│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23日,且所簽││││之姓名為「李豐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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