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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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風燕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9、3813、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即與被害人 王珮蓁 、 尹舒韻 有關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之。
風燕茹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免訴。
風燕茹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尹舒韻)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被告風燕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認①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與被告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缉字第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中案件,均是被告接受相同人員指示去領取被害人王珮蓁遭詐騙之款項,為實質上一罪,該案起訴在先,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乃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②原判決附表編號2、3【被害人尹舒韻、 黃雅玲 】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由此可知:
㈠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黃雅玲】部分均提起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雅玲】部分,被告上訴意旨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沒收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此部分「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有罪部分【被害人黃雅玲(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風燕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與 邱嘉彣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由邱嘉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嘉彣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由邱嘉彣、風燕茹一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單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邱嘉彣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向黃雅玲實施詐術,使黃雅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邱嘉彣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邱嘉彣、風燕茹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雅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害人黃雅玲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被告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並提領詐得款項,因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邱嘉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被告既係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就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顯見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所犯之罪復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為原住民,年僅20歲,涉世不深,
才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參與犯罪,犯後坦承不諱,將犯罪經過一一說明,未為任何無意義狡辯,節省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理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即被害人黃雅玲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經媒介後,依照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雅玲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黃雅玲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黃雅玲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雅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櫃檯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雅玲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況查原審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已屬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被害人黃雅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嘉彣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向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邱嘉彣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與邱嘉彣於該等款項匯入邱嘉彣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所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因重行起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免訴部分:㈠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康裕」,於109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蓁佯稱可加入「高盛國際」之投資網站,再由「高盛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投資該網站可獲利,需升級會員並繳納保證金才可將錢領出云云,致使被害人王珮蓁陷於錯誤,因此匯款16萬2,200元至被告之母 風欣宜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年1月25日17時27分許、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千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將贓款交付予暱稱「哥哥」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1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於111年5月25日以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1年7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新竹地院前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與上開
「新竹地院前案」,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王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詐騙手法相同,且被害人王珮蓁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緊接,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雖起訴在後【於111年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上開「新竹地院前案」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1年7月4日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應為上開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哥」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藉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並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時,以工作需要帳戶為由,向其母風欣宜(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取得風欣宜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風欣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5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被害人尹舒韻,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誠 」向被害人尹舒韻佯稱:其為高盛集團員工,可趁高盛集團數據亂流之際下單投資云云,致尹舒韻陷於錯誤,陸續⑴於110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⑵於110年1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44萬元、⑶於110年1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41萬3,000元、⑷於110年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6萬元、⑸於110年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1,000元、⑹於110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至風欣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之事實,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公訴(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於苗栗地院,由該院分案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苗栗地院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135頁)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尹舒韻)部分與「苗栗
地院前案」,係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尹舒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詐騙手法相同、被害人尹舒韻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緊接,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尹舒韻)部分,乃於111年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係在上開「苗栗地院前案」繫屬苗栗地院(即111年2月16日)之後,顯見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應為上開新竹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未及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珮蓁)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尹舒韻)部分,與上開「
苗栗地院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係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未及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尹舒韻)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㈢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部分所處之刑業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㈣被告與邱嘉彣共同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集團上手每次會
交付1,000至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單獨收受,但被告已不記得確切收受之報酬數額若干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則顯有困難,而僅得估算之。又依卷附邱嘉彣之中信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見偵4403卷第53至57頁;偵2819卷第51至55頁;偵3813卷第55至59頁)可知:被告與邱嘉彣係於如附表編號1、2、3【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黃雅玲】匯款當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2、3【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黃雅玲】所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提領贓款之日數共11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前揭各日提領贓款後分別獲得1,000元報酬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黃雅玲】部分共獲取1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11(日)=1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
⒈被告提領贓款11日之其中:❶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31日,提領被害人王珮蓁遭詐騙款項(附表編號1);❷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1日,提領被害人尹舒韻(附表編號2)遭詐騙款項;❸110年1月9日、110年1月13日,提領被害人黃雅玲遭詐騙款項(附表編號3);❹110年1月14日是提領被害人王珮蓁、黃雅玲遭詐騙款項(附表編號1、3);❺110年1月15日是提領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遭詐騙款項(附表編號1、2)。
⒉上開提款日中:①與被害人王珮蓁(附表編號1)部分有關者
,共5日【即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4日及110年1月15日】;②與被害人尹舒韻(附表編號2)部分有關者,共5日【即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0年1月15日】。又上開與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附表編號1、2)部分有關之不同提款日共計9日【110年1月15日重複,應予扣除並僅列計1次,故共計9日(計算式:5日+5日-1日=9日)】,共計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部分有關,且經撤銷改判免訴或公訴不受理,有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與被害人王珮蓁、尹舒韻部分之犯罪所得9,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自應一併撤銷。
肆、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3、145至15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珮蓁(提告)【因重複起訴,撤銷改判】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王珮蓁,佯稱可操作「高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12月19日19時6分10,000元109年12月23日10時19分10,000元109年12月31日15時31分50,000元109年12月31日15時33分50,000元110年1月14日16時55分50,000元110年1月14日17時5分50,000元110年1月15日12時43分170,000元2尹舒韻(提告)【因重複起訴,撤銷改判】於109年12月15日10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尹舒韻,佯稱可操作「高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月6日10時29分30,000元110年1月7日10時56分18,000元110年1月7日11時40分15,000元110年1月8日10時8分20,000元110年1月8日10時11分30,000元110年1月11日10時59分30,000元110年1月11日14時41分13,000元110年1月15日11時47分15,000元3黃雅玲(提告)【上訴駁回】於109年12月30日16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雅玲,佯稱可操作「阿里競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月9日17時24分2,000元110年1月13日12時1分6,000元110年1月14日13時50分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