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清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景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某汽車旅館房內,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金 」之成年人(下稱「小金」)聯繫見面後,收受「小金」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王景清與 劉俊 諭(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王景清欲向離家之配偶 王若綺 要求復合未果,為圖由共同友人 施喨維 協助邀約並誘使王若綺出面談判,王景清與 劉俊諭 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諭於109年3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旻信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景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投宿於該旅館203室內。因王景清適見車內置放非王景清、劉俊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㈩所示鋁製球棒2支,遂攜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且於劉俊諭不知情之情況下,獨自將裝有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GUCCI牌背包藏放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再由王景清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手機聯絡施喨維,表示因覓王若綺不著,欲與施喨維見面討論云云,施喨維遂與陪同逛街之女友 吳沁婕 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後,王景清為防止施喨維使用手機對外求援,隨即喝令施喨維交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王景清與劉俊諭並先後徒手及持前揭鋁製球棒毆打 施喨維頭 、臉部及身體,致使施喨維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鼻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肩疼痛、眩暈之傷害。王景清及劉俊諭看守施喨維、吳沁婕期間,王景清向施喨維、吳沁婕恫稱:「今天找不到 綺綺 (即王若綺),你就試試看。別想離開這個地方」、「你今天要走是很難的,不是你不要命而已,我也不要命了」、「王若綺今日沒有出面的話,你們也不用走了」等語,並作勢下樓欲取出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㈨所示槍彈;王景清於吳沁婕因恐懼而哭泣時,向吳沁婕嚇稱:「不要出聲就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另劉俊諭則向施喨維、吳沁婕恫稱:「如果不把王若綺騙出來與王景清見面,就別想回去了」等語。施喨維、吳沁婕因畏懼遭王景清、劉俊諭毆打而不敢離去。王景清、劉俊諭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施喨維、吳沁婕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4時許,劉俊諭撥打電話聯繫友人 陳森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駕駛上開車輛以搭載劉俊諭離開。嗣警方獲報因另案遭通緝且持有槍彈之王景清投宿於上址旅館房間內,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施喨維、吳沁婕始重獲自由。
三、案經 施喨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景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0頁,110偵緝629卷〈下稱偵緝2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另案被告劉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7至109頁,109偵7259卷〈下稱偵1卷〉第182至184頁)、證人施喨維、吳沁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70、183至188頁,他卷第176至177、189至190頁,偵1卷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編號㈩所示改造衝鋒槍、非制式子彈及鋁製球棒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衝鋒槍、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備註」欄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26646號鑑定書、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137號函存卷可查(見109偵10719卷〈下稱偵2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㈥、編號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6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復有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沙時尚汽車旅館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1至64、67至71頁,他卷第72至78、80頁)、告訴人施喨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之改造衝鋒
槍(下稱扣案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都是綽號「小金」之友人欲出國而寄放在我這邊,但我不知道「小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有面臨重刑追訴之虞,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小金」之身分資料及聯繫方式,難認其等間有何親密關係或信賴基礎,則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替「小金」藏放改造槍枝、子彈,而為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之可能。復觀諸卷附麥當勞臺中文心五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可見被告亦曾刻意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尋找案外人王若綺,而非單純替他人保管、藏放,故被告供稱上開槍彈非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
槍枝以槍枝性能檢測作業再次鑑定有無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經函覆:有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局即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其殺傷力,相關結果,請參考本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26646號鑑定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2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辯護人雖另主張所謂性能檢驗法,必須擊發具有底火的測試彈殼,上開鑑定書完全沒有依照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所附的影像也無相關照片,請再送鑑定等語。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110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根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26646號鑑定書,本件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並檢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為憑(見偵1卷第275至280頁)。扣案槍枝既由槍枝專業鑑定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前開鑑定意見,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扣案槍枝確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進行鑑定,有以上函文可憑,尚不得以鑑定機關未提出性能檢驗鑑測程序中之撞針撞擊或擊發測試相關影像照片,即謂該鑑定未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辯護人前揭所述,即難採憑,其請求再將扣案槍枝進行性能檢驗法鑑定,本院亦認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槍枝,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提高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期間,命告訴人施喨維交出手機而妨害告訴人施喨維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行為、恐嚇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沁婕等行為,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施喨維誘出案外人王若綺之目的,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9年3月1日前某時起迄至109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其非法剝奪告訴人施喨維及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至離去前之所為,均係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諭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說明: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諭共同傷害告訴人施喨維之行為,係在於確保剝奪告訴人施喨維及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傷害罪、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另行起意,攜帶上開槍、彈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足認被告本案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之另犯他罪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剝奪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惟被告除對告訴人施喨維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外,尚同時對被害人吳沁婕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且上開傷害告訴人施喨維及剝奪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擴張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應併予審判。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另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上訴謂其前案犯行甚微,與本案罪質不同,可認被告素行良好,指摘原審累犯加重率斷等語,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槍彈來源為友人「小金」等語,然
並未提供「小金」之任何年籍資料供檢警偵辦,故上開槍彈來源屬無法追查,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中檢謀昃110偵緝628字第1109120459號函、111年3月24日中檢謀昃110偵緝628字第111903112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43992號函、111年3月1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100110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故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與案外人王若綺見面,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以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施喨維配合誘出案外人王若綺,且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14小時,不僅使告訴人施喨維受有前揭傷害,更造成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沁婕之心理陰霾,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暫時無法賠償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沁婕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二),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參以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包括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經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審判決(如後述),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改造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㈨所示子彈共計4顆,經鑑驗認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情狀,實難認為輕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於本院本案裁判時,除前述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核與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於法未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3室查扣)編號扣案物備註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㈣iphone7+(A178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⒈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人施喨維聯繫使用⒉宣告沒收㈤iphonexr(A210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施喨維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施喨維⒉不予宣告沒收㈥遠傳電信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3室2樓查扣)編號扣案物備註㈠毒品混和包3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㈢愷他命菸盒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㈣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㈤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㈥tp-link行動wifi分享器1臺(含遠傳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3室1樓查扣)編號扣案物備註㈠iphone黑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㈡iphone白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㈢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㈣毒品混和包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㈤MP5衝鋒搶1枝(槍身號碼:00-00000,含彈匣1個)⒈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⒊宣告沒收㈥非制式子彈10顆⒈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⒉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⒊不予宣告沒收㈦非制式子彈6顆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⒉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⒊不予宣告沒收㈧非制式子彈1顆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⒉於偵查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⒋宣告沒收㈨非制式子彈3顆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⒉1顆於偵查中經試射;剩餘2顆經本院送鑑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⒋宣告沒收㈩鋁製球棒2支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