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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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彣
風燕茹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9、3813、4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嘉彣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風燕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風燕茹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彣、風燕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嘉彣、風燕茹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及被告邱嘉彣、風燕茹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並提領詐得款項,因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邱嘉彣、風燕茹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邱嘉彣、風燕茹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邱嘉彣、風燕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風燕茹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風燕茹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邱嘉彣、風燕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經被告風燕茹媒介後,由被告邱嘉彣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風燕茹、邱嘉彣共同依照集團上手之指示,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邱嘉彣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又被告邱嘉彣、風燕茹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嘉彣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風燕茹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櫃檯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王珮蓁黃雅玲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邱嘉彣、風燕茹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邱嘉彣、風燕茹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嘉彣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集團上手
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其收受,但其與被告風燕茹共同提領贓款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邱嘉彣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該2萬元之報酬屬被告邱嘉彣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風燕茹與邱嘉彣共同自前揭帳戶提領贓款後,集團上手
每次會交付1,000至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風燕茹單獨收受,但其已不記得確切收受之報酬數額若干等情,業據被告風燕茹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風燕茹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則顯有困難,而僅得估算之。又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邱嘉彣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03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2819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3813號卷第55至59頁),可見被告風燕茹與邱嘉彣係共同在109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風燕茹與邱嘉彣於本案共同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日數共11日,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風燕茹於前揭日期之各日提領贓款後,均有分別獲得1,000元報酬之估算方式,認定被告風燕茹於本案共獲取1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000元11(日)=11,000元】,並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風燕茹、邱嘉彣分別係使用其等所有、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案之手機各1支,據與彼此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風燕茹、邱嘉彣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1號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819號卷第123至126頁),堪認上開手機分別屬被告風燕茹、邱嘉彣所有,並為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風燕茹、邱嘉彣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風燕茹、邱嘉彣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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