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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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警員 林義璟 」,補充為「警員林義璟、警員 陳輝鴻 」;第8行「以徒手抗拒攻擊警員林義璟」,更正為「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警員林義璟」;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係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傷害公務員執法,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94號被告吳晉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萬安10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18巷口前,因行跡異常,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林義璟在該地巡邏即向前攔查吳晉龍,過程中發現吳晉龍(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疑似持有毒品,後警員林義璟要求吳晉龍交待該粉末為何物並配合調查,詎吳晉龍明知警員林義璟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服警員林義璟執行勤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抗拒攻擊警員林義璟,造成警員林義璟受手部及腿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林義璟依法執行勤務。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吳晉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林義璟所出示之職務報告及傷勢照片。
(三)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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