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永日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永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住處食用摻有牛樟酒之雞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沿同縣鎮世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而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徐○○駕駛並搭載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柯永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車禍發生,已可預見徐○○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徐○○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柯永日因駕車途經同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路旁土地公廟金爐,經警方據報趕赴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將柯永日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同縣鎮李綜合醫院對柯永日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永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食用摻有牛樟酒之雞酒後駕車外出之酒後駕車犯行,及與告訴人徐○○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駛離肇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喝酒駕車沒錯,我承認有酒駕,但沒有肇事逃逸。當天車禍記憶中,過程是感覺在睡覺,後來頭晃一下,像是睡姿不良跌落枕頭,在模糊中有人把我叫醒或拉我出來,後來到醫院也有短暫失憶,才感覺是在醫院,接著在派出所,當時也不知道是在哪,當眼睛睜開時,才感覺好像很多人,才知道我家裡小孩都來了,當時意識模糊,精神很差;在苗栗地院開庭時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事情的一些過程,第一時間點撞上被害人自小客車時,因為撞擊的原因,我車子的安全氣囊爆開,我的頭先撞到安全氣囊後又撞到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導致我腦震盪,因此才失去意識,且因安全氣囊爆開擋住視線,而那段路又剛好是下坡路段,所以車子不受控制往前滑行,到第二個撞擊點才停下來,並不是我有意要肇事逃逸;且因為當時還有服用鎮定劑,已經不知道人了,是意識模糊。本案上訴後,我去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才知道當時有腦震盪,事故當天我不清楚有這些車禍的詳細過程;案發當時我於事故現場因意識不清被救護車送醫院檢查後,員警隨即又將我載到派出所作筆錄,作筆錄時因為意識不清,而且家屬又不在場,詢問後馬上叫我簽名,我模糊中簽筆錄,筆錄內容明顯與事實有出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經兩次撞擊後,為到場之救護車人員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定被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證被告在發生上開兩次車禍後出現腦震盪的病症。而腦震盪會發生失去記憶的症狀,本案被告極有可能在發生第1次碰撞後,就已經受有腦震盪而發生失憶症狀,而忘記其有發生車禍這件事,被告在昏昏沈沈、失憶狀態之下,駛離現場,然後又在不遠處發生第2次自撞土地公廟金爐之車禍事件,故被告在第1次發生車禍後,因為記憶力喪失而忘記剛剛發生車禍的事,才會駛離現場,自難認為被告於主觀上有認知到肇事逃逸之犯行,難以逃逸罪相繩。又依據卷内資料所示,被告發生車禍後約經過1小時之後,經警察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法,測定其酒測值為0.85mg/l,此一酒精濃度值可謂相當高,顯見被告在駕駛車輛之前有飲用相當多之酒類。再依據被告於原審所供述,可知被告當天是喝完酒之後再服用kinxetin20mg以及alprazolam0.5mg等藥物,而依據辯護人所查得關於上開藥物與酒精同時服用之資料所示,鎮靜安眠藥搭配酒精服用,可能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如鎮靜、暈眩、嗜睡、運動協調能力變差,嚴重的話甚至可能會抑制呼吸造成生命危險;另外抗憂鬱的藥物如果和酒精同時服用則可能會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如鎮靜、暈眩、嗜睡等症狀。因此,被告當天在服用王内科診所開立之上開鎮靜藥物以及抗憂鬱等藥物後,又再服用相當多的酒類,相互作用之下,勢必會增強藥物之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讓被告產生鎮靜、暈眩、嗜睡等症狀,故被告一再辯稱其因為服用上開藥物後又再飲用相當多之酒類,導致其出現高度昏睡之狀況,完全不知道自己開車上路後究竟發生什麼事,實非無據。因此,原審單以被告服用藥物後,過往並未向醫師反應有發生夢遊之狀況為由,而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顯屬有誤。又依據王內科精神科診所函文所示:「六、個案酒精濃度達0.85MG/L,猜想應喝了不少酒,故與敝診所所開鎮靜或助眠藥物混用或發生高度鎮靜、昏睡或神智不清是可以預期的」,可知被告在開車前服用大量的酒類並混用該診所上開函文第一點所示之三種藥物,會發生高度鎮靜、昏睡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在偵查及一審辯稱:其開車前有服用王內科診所的藥物,再加上所飲用之酒類,導致其出現昏睡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開車撞到被害人車輛等語,並非謊話,故本案被告在整個駕駛過程確實處於高度鎮靜、昏睡或神智不清之狀態,其在撞擊被害人車輛後,並不知道自己已經發生車禍,自難論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又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時,其所駕駛之汽車前座安全氣囊就已經全部爆開,而且擋風玻璃因為被告頭部之撞擊也發生破裂之情形,而一般駕駛在遇到安全氣囊爆開後都一定會將車輛停下來,因為安全氣囊爆開後,根本無法開車,然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卻在安全氣囊爆開後仍繼續往前直行,此顯見被告當時已經處於昏睡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因此才沒有將車子停下來,而仍然在駕駛座已經擠滿安全氣囊之狀態下,繼續任由車輛自行往前行駛,直到撞擊到土地公廟金爐後才停下來,此亦可證被告確實在肇事當時已經處於昏睡或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鎮靜劑、抗憂鬱等藥物後,又再飲用相當多之酒類,勢必會導致被告出現高度昏睡之狀態,被告在此情形下,當然不知道其駕駛車輛已經與別人發生車禍,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住處食用摻有牛樟酒之雞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沿同縣鎮世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徐○○駕駛並搭載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徐○○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徐○○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被告因駕車途經同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路旁土地公廟金爐,經警方據報趕赴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將被告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同縣鎮李綜合醫院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43至145頁、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132至133頁、第208至212頁、第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苑裡鎮客庄里29鄰鄰長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168至169頁),且有苑裡分駐所員警109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徐○○)、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63頁;原審卷第117頁、第134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長期至王內科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 王明堂 醫師長期開立Fluoxetine(抗憂鬱劑)、Alprazolam(抗焦慮劑)、Estazolam(助眠劑)之藥物(距本案車禍發生之最近就診日為109年10月24日,開立天數30日),且服用Estazolam(助眠劑)可能出現如開車之夢遊行為乙節,有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病歷表、仿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01頁);惟被告未曾於就診時向醫師反應有夢遊之情形,且其服用上開藥物均無夢遊之紀錄乙節,亦有該診所110年7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所辯因服用鎮定劑(安眠藥)而意識模糊等情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19日偵訊中陳稱:「因為我撞到對方後,沒有辦法立即停車,所以往前行駛碰到土地公廟的金爐,我才停下。」、「我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喝雞湯加牛樟酒,喝完後我要去買椰子喝,所以我開車出去,約11時30分出門,開了15分鐘左右,就發生車禍」、「我跟著對方開車,對方看到紅燈緊急剎車,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44頁),顯見被告對於食用摻酒料理後駕車上路、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記憶均清晰、明確,是其於駕車上路及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駛離時,應無意識模糊或夢遊之情形,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辯稱案發時因長期吃藥而意識模糊,不知有肇事逃逸云云,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曾供述自己一人在家喝完牛樟酒後有再吃安眠藥云云(見偵卷第34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並未再向檢察官供述有飲酒後再服用藥物之情形,況王內科精神科診所看診時均有告知病患服用鎮靜或助眠之藥物,不可飲酒,若有飲酒,亦不可再服用鎮靜或助眠藥品;被告若無飲酒,又能遵照醫囑時是可以駕駛車輛的;通常開車均需仔細評估每個病患對鎮靜或助眠劑的反應,其差異性是很大的,有的人服用低劑量就會昏昏沈沈的,有的人服用高劑量也完全不受影響,通常醫師都必須慢慢的去調整病患最適合的劑量,才長期服用,病患如有狀況時也仍需隨時調整;被告因工作壓力大,心情不穩定,經常情緒失控,激動發脾氣,煩躁甚至發狂,服用上開處方用藥後,則情緒穩定,頭腦清醒,精神回歸正常,不會有一點點嗜睡,應該是可以駕駛車輛的等情,亦據該診所王明堂醫師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既係長期至王內科精神科診所就診,必然對用藥之應行注意事項知之甚詳,且醫師亦依被告之精神狀況調整其最適合之劑量,被告縱使係飲酒後又有服用上開藥物,因該些藥物對被告之作用,係使其「情緒穩定,頭腦清醒,精神回歸正常,不會有一點點嗜睡」,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堪認被告對於食用摻酒料理後駕車上路、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記憶均清晰、明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清楚當無疑義。再被告既於偵查中陳述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因欲外出購要椰子飲用始駕車出門,斯時被告之意識狀態應屬清晰而明瞭自己駕車外出之目的為何,而倘如被告所述,其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出門,行駛約15分鐘左右即發生車禍,則其在此短暫之15分鐘內即發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高度鎮靜、昏睡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實殊難想像;況本院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自被告住處駕車至第1次車禍地點之行駛時間約12分鐘,而自第1次車禍至第2次車禍之地點則為4分鐘(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如被告係因第1次撞擊後已經處於昏睡或意識不清之狀態,而任由車輛自行往前行駛或滑行,則該車輛竟可在無人操控方向之情況下,仍在道路上行駛長達4分鐘之久,亦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在發生第1次撞擊後,縱其所駕車輛之前座安全氣囊已經爆開,且擋風玻璃因被告頭部之撞擊也發生破裂之情形,而被告未如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將車輛停下來,恐係因其體內酒精作用下致其駕車之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未能如常,尚無法以被告在車輛安全氣囊爆開後仍繼續往前直行,即可認定被告當時已經處於昏睡或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係被告所駕車輛直接自後撞擊告訴人徐○○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徐○○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徐○○所駕車輛車尾嚴重毀損乙節,有上開勘驗光碟紀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係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徐○○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治時,有經醫師診斷其有腦震盪之病症,有該醫院111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其當日就醫之病歷記載,被告並無記憶力喪失之情況,此有該醫院111年6月15日 李綜醫 字第111011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縱然有腦震盪之病症,亦無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第一次發生車禍碰撞時,因腦震盪而出現部分記憶力喪失之情形,導致被告並不知道其有跟他人發生車禍而駛離現場」等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36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再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食用摻酒料理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車上路,且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足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一、柯永日酒精濃度過量…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等號誌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徐○○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日竹監鑑字第1100260381號函暨該會110年10月2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逃逸,後又於下個路口自撞由救護車送醫,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上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實係指撞擊路旁金爐部分,而員警在本案車禍現場,業經民眾告知肇事車輛為何,並在醫院內經護理師告知駕駛人為被告乙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自白為肇事人前,警方實已知悉其為肇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要件未合。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酒料理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徐○○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僅坦承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徐○○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栽種蔬果為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3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除就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外,仍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否認之辯解,然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