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荏伯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9、203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為成年人,明知 郭洧廷 (民國90年2月生)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與郭洧廷,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既未遂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各
別犯意,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至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㈢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宇翔 」之人(下稱「宇翔」)購買及因其他不詳原因而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AAPE」字樣、「KAWS舌頭」圖示、「旺旺」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發」字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草帽」圖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1包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序分別販賣與附表一編號7、8「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自「宇翔」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包(5粒)而非法持有之〈甲○○持有該磚紅色錠劑1包(5粒)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經警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850號搜索票,在甲○○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甲○○自110年4月1日起所承租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D室(下稱上址大里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二之案件(繫屬日期110年9月29日,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至6、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案件,於110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於原審,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5日中檢謀陶110偵29927字第1109110157號函、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既與先繫屬原審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附表一部分,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8、附表四編號1至5、10、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郭洧廷當時看
起來像18、19歲,看起來就是未滿20歲之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0頁),堪認被告知悉郭洧廷未滿20歲,仍對郭洧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而佯裝買家之郭洧廷;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 林明韋 ,而林明韋旋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證人郭洧廷、林明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①110偵24559卷第197、201至205、252、253、270、271頁),且如附表五、六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販賣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有關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均相同等語(見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7、8被告販賣之順序:被告係於110年7月28日晚
間9時55分前某時、同日晚間9時11分至9時33分許,先以微信分別與 魏辰哲 、林明韋相互連絡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林明韋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37分1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前門口路邊;魏辰哲於同日晚間9時37分2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對面之路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5分9秒許,騎腳踏車先至上址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對面之路邊,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魏辰哲交易毒品咖啡包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17秒許,騎腳踏車繞至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前門口路邊,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林明韋交易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證人魏辰哲於警詢(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68、169頁);證人林明韋於警詢、偵查(見①110偵24559卷第201至205、270、2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明原 於原審審理(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87至92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偵查佐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暨蒐證擷取照片、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該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195至211、233至24
1、251至287頁;卷二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係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魏辰哲後,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林明韋。
⒋基上,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我國就販賣毒
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是以14,000元向「宇翔」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每包280元,再以每包400元或500元售出,故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賺120元或220元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1頁、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至5、10所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
⒈被告經警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原審110年度聲
搜字第000850號搜索票,在被告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旁之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所承租使用上址大里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①110偵24559卷第26、28至30頁),並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0008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①110偵24559卷第51、63至81、14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屬實。
⒉如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至5、10所示毒品咖啡包、
毒品原料之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如附表三編號4、5、7、附表四編號1、2、4、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
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暨混合第四級毒品。
⒊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
至5、10所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850號搜索
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①110偵24559卷第、71至79、425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磚紅色錠劑1包(5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6.2774公克,驗餘淨重3.755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2774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0942公克之情,有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又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磚紅色錠劑1包(5粒)可資佐證。另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項目確認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①110偵24559卷第83至85、295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堅詞否認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磚紅色錠劑1包(5粒
)有販賣之犯意(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1頁)。且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磚紅色錠劑1包(5粒)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其純度小於1%,縱與被告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愷他命3包、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鋁箔排裝橙色錠劑1包(4顆)併計,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磚紅色錠劑1包(5粒),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不構成刑事犯罪,附此說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惟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增加「犯罪客體」為未成年人之要件,所為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之構成條件而成。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同,保護法益互殊。就借刑言,則均是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依上開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犯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及保護法益,均有未同,自與重複評價之情形有別。是倘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論罪上自應評價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之罪,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87年4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郭洧廷則係90年2月生,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郭洧廷當時看起來像18、19歲,看起來就是未滿20歲之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0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遞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雖辯稱被告係因新聞報章媒體報導民法第12條修正後滿18歲即為成年人,而主觀上認為郭洧廷為成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郭洧廷當時看起來像18、19歲,看起來就是未滿20歲之人(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0頁),並非陳稱郭洧廷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被告既自承郭洧廷看起來就是未滿20歲之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8所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宇翔」之人處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及包裝袋;已包裝完成內含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成分之「草帽」圖樣「咖啡包」;已包裝完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發」圖樣「咖啡包」並持有之,再於110年4月30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D室作為存放前揭物品之處所,並在該租屋處內以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原料裝入包裝袋內,並以封口設備包裝之方式完成「咖啡包」後,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美$」及「金城5」對外宣傳販售等語,然臺中地檢署於110年10月6日以中檢謀陶110偵24559字第1109098271號函表示:起訴書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係指「所有」扣案之咖啡包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97頁)。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間,向「宇翔」購買及因其他不詳原因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AAPE」字樣、「KAWS舌頭」圖示、「旺旺」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發」字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草帽」圖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1包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之目的,自始即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內容物均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又均以毒品咖啡包方式包裝販賣,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而取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是被告持有「草帽」圖樣、「發」圖樣以外之其餘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與持有「草帽」圖樣、「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於審理時即已告知就所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均予以併審(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後,再行將之首次賣出與魏辰哲之行為(販賣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後第一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魏辰哲)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宇翔」所交付與其等語(見①110偵24559卷第2
9、30、49、215、310、311頁),然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宇翔」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6日中檢謀陶110偵24559字第1109098150號函、110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95、10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為重大犯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販賣對象6人,販賣期間則自109年8月11日至110年7月28日,販賣對象及期間並非少數或短期,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魏辰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上址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外交易。待聯絡完畢後,魏辰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蘇玉吉 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則騎乘自行車前往。嗣2人於同日21時55分許見面後,被告即以每包400元之代價,將「AAPE」圖示之「咖啡包」2包販售予魏辰哲,並自魏辰哲處取得800元之現金。
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對於性質上屬實質上一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販賣罪,檢察官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之審判範圍即包含未經起訴之販賣罪事實,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罪再行追加起訴,法院自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案件)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理由欄乙、參、五),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又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業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之效力不及於追加起訴之販賣罪,因認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起訴時,起訴效力及於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之販賣罪部分,業如前述(理由欄丙),是原審判決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再衡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己、沒收之說明
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貳、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且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但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
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至5、10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8)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磚紅色錠劑1包(5粒),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556公克,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毒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09、118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至15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或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1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玖、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情形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0、41頁、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54,100元,其中3萬元係紓困金,其中12,000元是我介紹人家買車,別人給的紅包,剩下係是我販賣毒品所得,有包含起訴及追加起訴全部之交易價金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09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5,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項下,按各次交易金額各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8其中6,300元(計算式:54,100-30,000-12,000-5,800=6,300),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其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09頁),是該部分款項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然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判決主文另單獨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42,000元、附表四編號16所示18,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拾、如附表五、六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而該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與郭洧廷、林明韋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19至121頁),前揭毒品咖啡包既已交付與郭洧廷、林明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拾壹、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證據罪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9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郭洧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觀鋼鐵人圖示白色包裝)1包、500元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網後提供個人熱點,復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連接前揭熱點之網路訊號後,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甲○○為成年人,明知郭洧廷(90年2月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凌晨3時8分至3時30分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郭洧廷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郭洧廷,且向郭洧廷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0、121頁、卷二第124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1、217頁)、⑶證人郭洧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偵24559卷第195、197、241頁)、⑷微信對話紀錄(見①110偵24559卷第113、248至249頁)、⑸路口監視器畫面(見①110偵24559卷第246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2分許,應予更正)、地點同上郭洧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觀鋼鐵人圖示白色包裝)1包【扣案如附表五】、500元同上甲○○為成年人,明知郭洧廷(90年2月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經前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真意,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之郭洧廷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1分起至晚間9時12分許,傳送微信訊息與甲○○聯絡,甲○○即以左列聯絡工具與郭洧廷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郭洧廷,且向郭洧廷收取左列金額,然因郭洧廷本次係為配合員警查緝,並無購買毒品真意,甲○○因此販賣未遂。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0、41、121、122頁、卷二第125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1、32、217頁)、⑶證人郭洧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偵24559卷第197、252、253頁)、⑷微信對話紀錄、員警蒐證照片(見①110偵24559卷第114、255至261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地點同上 陳玟翰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陳玟翰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陳玟翰,且向陳玟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28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2、351、352頁)、⑶證人陳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①110偵29927卷第62、63頁)、⑷員警蒐證照片(見①110偵24559卷第116頁、2-①110偵29927卷第7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見2-①110偵29927卷第65至69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0年5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地點同上 何宗峰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晚間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何宗峰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何宗峰,且向何宗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28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3、352頁、2-①110偵29927卷第239、240頁)、⑶證人何宗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①110偵29927卷第98、213、214頁)、⑷員警蒐證照片(見①110偵24559卷第118頁、2-①110偵29927卷第10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03至105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0年5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地點同上何宗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晚間9時11分前之某時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何宗峰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何宗峰,且向何宗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28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3、352頁)、⑶證人何宗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①110偵29927卷第98、214頁)、⑷員警蒐證照片(見①110偵24559卷第119頁、2-①110偵29927卷第99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03至105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1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地點同上 陳凱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陳凱傑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陳凱傑,且向陳凱傑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28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3、34、352頁、2-①110偵29927卷第239、240頁)、⑶證人陳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28、129、214、215頁)、⑷員警蒐證照片(見①110偵24559卷第122頁、2-①110偵29927卷第14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31至135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7〈起訴書犯罪事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9秒、地點同上魏辰哲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前之某時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魏辰哲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魏辰哲,且向魏辰哲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2036卷第60頁、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128頁)、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53頁)、⑶證人魏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68、169頁)、⑷證人蘇玉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86頁)、⑸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明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87至92頁)、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77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見2-①110偵29927卷第171至175頁)、⑻偵查佐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暨蒐證擷取照片(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233至241頁)、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該畫面截圖(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251至287頁、卷二第83至87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1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應予更正】、地點同上林明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觀KAWS舌頭圖示)2包【扣案如附表六】、1,000元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11分至9時33分許,以左列聯絡工具與林明韋所使用之微信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林明韋,且向林明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41、122頁、卷二第126頁)、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①110偵24559卷第32、217頁)、⑶證人林明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偵24559卷第201至205、270、271頁)、⑷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明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0訴1749卷二第87至92頁)、⑸微信對話紀錄、員警蒐證照片(見①110偵24559卷第115、282至287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見①110偵24559卷第274至276頁)、⑺偵查佐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暨蒐證擷取照片(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233至241頁)、⑻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該畫面截圖(見原審110訴1749卷一第251至287頁、卷二第83至87頁)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附表四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二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無SIM卡)3愷他命3包⑴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7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335公克,驗餘淨重1.5819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1.3417公克。⑵推估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3.130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423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0號鑑驗書、11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1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77至385頁)〉。4毒品咖啡包9包(AAPE字樣)⑴送驗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5.3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4.145公克,驗餘淨重2.453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145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20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依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示「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下同)。⑵送驗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9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6.57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924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0號鑑驗書、11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1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77至385頁)〉。5毒品咖啡包9包(發字樣)⑴送驗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裝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8.1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送驗淨重4.1432公克,驗餘淨重2.607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1432公克,純度4.7%,純質淨重0.19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皆小於1%。⑵送驗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裝9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7.78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761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0號鑑驗書、11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1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77至385頁)〉。6毒品咖啡包7包(草帽圖案)⑴送驗草帽圖示白色包裝7包,均未開封,總毛重15.9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送驗淨重1.0128公克,驗餘淨重0.2186公克,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淨重1.0128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398公克;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皆小於1%。⑵送驗草帽圖示白色包裝7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454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1.3048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0號鑑驗書、11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1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77至385頁)〉。7毒品咖啡包2包(大舌頭圖樣)⑴送驗KAWS舌頭圖示白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9.0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3.6894公克,驗餘淨重2.192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6894公克,純度5.3%,純質淨重0.19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⑵送驗KAWS舌頭圖示白色包裝2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6.83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621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0號鑑驗書、11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51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77至385頁)〉。8新臺幣54,100元扣案時持有人:甲○○扣押時間: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10偵24559卷第67頁贓證物款收據:①110偵24559卷第356頁扣押物品照片:①110偵24559卷第387至391、423至427頁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90包(大舌頭圖樣)⑴送驗KAWS舌頭圖示白色包裝90包,均未開封,總毛重375.4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3.5197公克,驗餘淨重1.905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5197公克,純度4.3%,純質淨重0.15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⑵送驗KAWS舌頭圖示白色包裝90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85.65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2832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2毒品咖啡包50包(旺旺圖樣)⑴送驗標示「旺旺」白色包裝50包,均未開封,總毛重205.0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3.5433公克,驗餘淨重1.767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5433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0.155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⑵送驗標示「旺旺」白色包裝50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54.41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7942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3毒品咖啡包43包(草帽圖樣)⑴送驗草帽圖示白色包裝43包,均未開封,總毛重80.4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送驗淨重1.033公克,驗餘淨重0.3124公克,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淨重1.033公克,純度13.2%,純質淨重0.1364公克;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皆小於1%。⑵送驗草帽圖示白色包裝4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9.344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5.1934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4毒品咖啡包35包(AAPE字樣)⑴送驗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3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4包,總毛重175.4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3.9454公克,驗餘淨重2.287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9454公克,純度3.8%,純質淨重0.149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⑵送驗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35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72.48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5544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5毒品咖啡包80包(發字樣)⑴送驗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裝80包,均未開封,總毛重429.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送驗淨重3.6648公克,驗餘淨重1.966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6648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179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皆小於1%。⑵送驗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裝80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35.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4375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6磚紅色錠劑1包(5粒)送驗磚紅色錠劑乙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送驗淨重6.2774公克,驗餘淨重3.755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2774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094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7鋁箔排裝橙色錠劑1包(4顆)送驗鋁箔排裝橙色錠劑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送驗淨重0.7518公克,驗餘淨重0.5553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0338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8電子磅秤2臺9果汁粉1.5包標示「風味固體飲料」黃色包裝2包,未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65頁)〉。10毒品原料1包⑴送驗黃色粉末乙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48.5634公克,驗餘淨重46.945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8.5634公克,純度57.3%,純質淨重27.826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⑵送驗送驗黃色粉末乙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48.563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8268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8號鑑驗書、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9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361至375頁)〉。11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影本:①110偵24559卷第145至157頁12封口機1臺13毒品咖啡空包裝袋200包(可不可圖樣)14毒品咖啡空包裝袋150包(旺旺圖樣)15毒品咖啡空包裝袋100包(大舌頭圖樣)16新臺幣18,000元扣案時持有人:甲○○扣押時間: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D室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10偵24559卷第77頁贓證物款收據:①110偵24559卷第356頁扣押物品照片:①110偵24559卷第387至391、423至427頁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1包(鋼鐵人圖樣)送驗鋼鐵人圖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送驗淨重3.491公克,驗餘淨重1.031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491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0.23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06號、109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07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165至167頁)〉扣案時持有人:郭洧廷扣押時間: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東方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10偵24559卷第265頁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1包(大舌頭圖樣)左列毒品咖啡包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⑴已開封KAWS舌頭圖示包裝,送驗數量3.1115公克,驗餘淨重2.2363公克;⑵未開封KAWS舌頭圖示包裝,送驗數量4.1638公克,驗餘淨重3.3368公克。〈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14號鑑驗書(見①110偵24559卷第175頁)〉2毒品咖啡包1包(大舌頭圖樣)扣案時持有人:林明韋扣押時間: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10偵24559卷第281頁扣押物品照片:①110偵24559卷第287頁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表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9號卷①110偵24559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2-①110偵29927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原審110訴1749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卷原審110訴2036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