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 温凱杰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温凱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性腦中風,右半身癱瘓失能,喪失工作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進行協商,惟聲請人中風無法工作無還款能力,因無調解成立可能,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表示聲請人因中風無工作無還款能力,無調解成立可能等語,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3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醫療費用計算表、醫療費用收據、必要費用計算表及各類收據、蘋果基金會說明函、個案結案管理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134頁)。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中風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並有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伙食費6,000元、汽車牌照稅3,000元、醫療費1,500元、交通費1,26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電話費1,400元,共計1萬6,16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三)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 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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