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毅珉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兆惟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6、2595
5、284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與綽號「 小陳 」之 陳奕丞 (為檢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丞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委託林毅珉代收自國外以快遞方式進口之包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代收包裹之報酬,林毅珉因認報酬甚高顯然有異,主觀上知悉包裹內物品應屬違禁物,為免遭查緝,遂詢問其同事即綽號「 小保 」、「保哥」之楊嘉禾有無可代收包裹之人,並告知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楊嘉禾聽聞後,遂向在文心秀泰商場擔任保全員、缺錢花用之彭兆惟表示,代收包裹即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經彭兆惟應允後,林毅珉即於110年4月間某日,邀約陳奕丞與楊嘉禾、彭兆惟在文心秀泰見面,由陳奕丞將收取包裹後如何連繫、轉交及應如何應對快遞公司、司法警察之詢問等注意事項告知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嗣於同年6月間,身分不詳之人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由英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30.59公克)之折疊椅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並於110年6月14日入境後,期間多次變更收貨地址,直至同年6月23日12時許,陳奕丞向林毅珉表示該包裹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毅珉並前往楊嘉禾位在 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所,將陳奕丞所提供之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及包裹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告知楊嘉禾,楊嘉禾再將上開資訊轉告彭兆惟。嗣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快遞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交予彭兆惟簽收後,立即遭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及彭兆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包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
330.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20756號卷第273至277頁),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281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江某 運輸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彭兆惟110年6月24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嘉禾110年6月25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江某運輸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彭兆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附表編號5所示之楊嘉禾門號000000000號白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各1份及貨物外觀、內容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彭兆惟與楊嘉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嘉禾與林毅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1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4月11日中緝機字第11160528190號函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0756號卷第9至31、55至73、131至137、243至263、285至297;偵25955號卷第17、47至49、53至69、247至249頁;數採92號卷第7至45頁;見數採93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69頁),足徵被告3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所稱之「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英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3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既遂犯。至被告彭兆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彭兆惟辯護以本案毒品在110年6月14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並由快遞人員在法務部調查局指揮監督下送達予被告彭兆惟,事實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被告彭兆惟應論以不能未遂或障礙未遂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英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被告3人所為犯行即屬既遂,被告彭兆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即無可採。再者,被告彭兆惟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偵查機關所為似已構成「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等語。惟查,被告彭兆惟係於110年4月間即由被告楊嘉禾告知代收包裹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楊嘉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20756號卷第31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毅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955卷第263頁),復為被告彭兆惟所自承(見偵28420卷第13頁),應可認定屬實。從而,本案在偵查機關為監控前,被告3人所參與之毒品犯罪已在實行中,偵查機關在整個毒品運送過程中,原則上並未主動積極參與,而僅係消極地對於業已發生之運輸毒品案件,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並無國家機關對於被告3人施以唆使或協助其犯罪行為,係就已掌握之犯罪按兵不動,故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顯與「陷害教唆」之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但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彭兆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亦無可採。此外,本案並無偵查機關之查緝作為橫跨行政院將運輸標的公告為毒品前、後之情形,即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所示案例事實不同,而無上開判決所指「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之疑慮,附此說明。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持有數量業已逾純質淨重5克以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由被告彭兆惟實際負責領取包裹之動作,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客觀上僅擔任媒介、轉知相關資訊予被告彭兆惟之工作,然觀諸被告林毅珉、楊嘉禾於110年4月起即積極協助聯繫,由被告林毅珉聯繫陳奕丞與被告楊嘉禾、彭兆惟見面,並負責將陳奕丞轉知之相關資訊告知被告楊嘉禾,被告楊嘉禾則負責將自被告林毅珉處知悉之相關資訊轉知被告彭兆惟,二人參與本案情節甚深,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如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僅係單純媒介陳奕丞與被告彭兆惟認識,自可逕將被告彭兆惟資訊告知陳奕丞即可,無須再擔任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再佐以被告林毅珉於原審時自陳:小陳雖然沒有說,但伊認為其事後會給 伊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楊嘉禾固表示:林毅珉叫伊幫忙找人的時候,就說收的人可以拿到1萬元,故伊向彭兆惟表示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此部分顯與被告林毅珉於原審所述:伊當時確實係向楊嘉禾表示代收包裹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情節未合,足見被告楊嘉禾係欲將小陳交付2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差額,自行作為居間聯繫之報酬,顯見被告林毅珉、楊嘉禾二人均係為獲取高額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二人主觀上亦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據此,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客觀上有協助聯繫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與陳奕丞及被告彭兆惟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被告彭兆惟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陳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與陳奕丞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後,由林毅珉通知楊嘉禾轉知彭兆惟通知收取上開貨物,其上揭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彭兆惟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嘉禾共犯本案犯行;因被告楊嘉禾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毅珉共犯本案犯行;因被告楊嘉禾及林毅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綽號「小陳」之陳奕丞涉有本案犯行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中檢謀惟110偵28420字第110911108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1月3日中緝機字第11060583400號函、110年11月1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878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中檢謀惟110偵20756字第1109124716號函各1紙存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73、199、205、251頁),應認被告3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楊嘉禾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嘉禾辯護稱檢調機關因被告楊嘉禾供述先後分別查獲共犯林毅珉、上游陳奕丞2人,應就被告楊嘉禾供述再查獲上游陳奕丞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陳奕丞係因被告林毅珉之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就查獲陳奕丞部分被告楊嘉禾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犯行,且總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倘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跨國性運輸毒品不論成本、風險均遠高於單純境內運輸,因此對於跨國性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可能僅為少量,而運輸過程因偵查機關查獲致無犯罪所得,亦屬當然,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知悉,被告3人豈能不知,因此被告3人縱無減輕事由,就本次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毅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目前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楊嘉禾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目前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彭兆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目前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3人於犯罪情節、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3人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楊嘉禾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楊嘉禾辯護稱檢調機關因被告楊嘉禾供述先後分別查獲共犯林毅珉、上游陳奕丞2人,應就被告楊嘉禾供述再查獲上游陳奕丞部分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云云。然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是否免除其刑,或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楊嘉禾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上述,被告楊嘉禾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分別從事房屋仲介、保全等職業,社會經驗非淺,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仍為本案犯行,當無可取,且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本案犯罪類型係運輸毒品、運輸之數量等情,被告3人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為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3人本案運輸毒品罪之標的,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折疊椅1張、貨物稅繳款證明2張,為被告3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蘋果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彭兆惟、楊嘉禾所有,並為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彭兆惟、楊嘉禾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彭兆惟、楊嘉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彭兆惟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故被告3人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3人所陳為實,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晶體1包違禁物,應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予宣告沒收。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330.59公克)2折疊椅1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予宣告沒收。3貨物稅繳款證明2張4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手機1支被告彭兆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5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蘋果手機1支被告楊嘉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